广州增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翠华街5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街南岗路。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以下简称松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和***律师、被上诉人松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田学院立即向荔新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922741.79元(计算方法见荔新公司一审提交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未付款利息计算汇总表》及应收利息明细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荔新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向松田学院提交《关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3栋竣工验收申请的函》,经初步验收,有部分工程需要整改修复。荔新公司经整改修复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松田学院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再次申请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中有松田学院、监理公司、荔新公司三方相关人员签名。此后无论是松田学院还是监理公司都未就竣工验收提出异议或意见。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或验收后28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报告已被认可及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应为2016年1月11日。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余50%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故第二期工程进度款9805262元(施工合同约定造价的50%)的应付时间为上述竣工验收合格日的第二日2016年1月12日,并以此时间计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以2017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准,无事实依据,且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三、涉案工程款第一期进度款**支付的利息应予计算并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支持的观点,与建设工程结算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不客观,也对荔新公司显失公平。1、建设工程结算的内容除包括工程合同预先确定的预付款、进度款外,还包括整个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赔偿(如逾期付款、逾期竣工等)、增减工程、设计变更等对工程造价和结算款额产生影响等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违约赔偿之一,属工程结算的内容之一,在工程结算工作结束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应尊重建设工程的结算惯例,以工程结算的结束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2、上述《会议纪要》第5条支付安排中约定利息有待协商,2017年8月30日《工程款结算书》进一步明确“利息应按照施工合同款执行”。这两份文件表明双方均确认应计付利息,并按合同计息条款执行,只是具体支付时间和利息金额有待计算清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上,荔新公司在每次催收工程款时都有口头提及到利息及增加项目款项支付问题。按行业习惯,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利息及增加工程项目款项一般都在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在发承包双方产生矛盾前,这也符合常理及工程款结算的习惯做法。四、新增工程项目工程款2231111元的应付日期应确认为2016年1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支付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对荔新公司显示公平。1、松田学院拖延工程验收导致工程结算直至2017年8月才办理,造成荔新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收取,完全是松田学院的责任造成,其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2、增加工程在2015年即已完成列入原合同工程一同申请竣工验收,故该2231111元工程款应与原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进度款同时支付,即2016年1月12日就应支付并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松田学院辩称,一、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没有验收合格,松田学院没有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无需向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初次验收不合格,在2016年1月11日又申请竣工验收,依然不合格。荔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有其签名**及松田学院有关人员签名,并无松田学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测单位**确认签署意见,不是合规的《建设竣工验收报告》。2、没有主要建筑材料的检测意见等相关资料及合规的《建设竣工验收报告》,政府部门也没有对涉案工程综合验收检测。3、从2017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施工方同意9月12日开始向校方交接所有工程资料可知,在2016年1月11日荔新公司提交验收,涉案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4、涉案工程只有荔新公司单方在2016年1月11日向松田学院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函,并没有按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松田学院组织工程验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荔新公司主张第二期应付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一部分工程款9805262元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而松田学院截止2014年9月5日已付工程款合计10779280元,即该日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距今已有五年多时间,荔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荔新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松田学院主张权利,而荔新公司从未向松田学院主张该部分利息。虽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并确定违约责任,但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故荔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2017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双方重新约定了第二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点,同时施工方同意9月12日向校方交接所有工程资料,对工程修缮完毕并检查确认后移交。松田学院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610万元,而余款691018.11属于质量保证金性质,在荔新公司维修***及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支付。松田学院向荔新公司支付剩余的该款项不属于拖欠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荔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田学院向荔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0.6%的标准计算,详见《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未付款利息计算汇总表》及应收利息明细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16日,松田学院(发包人)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七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1、B2、B3幢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增城市**街南岗村南岗大道200号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内。……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三栋十一层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0919㎡,……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拟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小写)19610524元。项目单价详见工程预算书1952.3元/平方米下浮8%为1796元/平方米……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8.2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1.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即每月5日报送上月的施工进度表],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的价款,同时抄送发包人。该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12)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或到2012年10月工程款的支付要达到合同造价的50%,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5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或到2012年10月工程款的支付要达到总合同造价的50%,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3.1负责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及任命的监理工程师(1)监理单位:****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任命(***)为监理工程师……25.1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78.2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1.1进度款81.1支付期间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完成主体结构一半或在2012年10月份支付总工程款的50%。……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82.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份前一次性全部付清。……84.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质量保修期满并工程备案验收后1个月内……” 2013年5月5日,***七建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其已完成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员工宿舍B1、B2、B3幢工程主体结构的一半(已完成6层,本工程共11层)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9805262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附工程现场进度形象相片。 2013年5月7日,**公司向松田学院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证明经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表和报表,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9805262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 2016年1月11日,***七建向松田学院出具《关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3幢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函》,称该工程已在2015年12月28日进行初次验收,现已按松田学院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现申请竣工验收,请松田学院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验收。 2016年10月27日,荔新公司出具《关于广州松田学院教职员工宿舍B1、B2、B3栋工程请款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在2013年10月2日开工,2014年2月全部竣工,2015年12月28日经建设方和施工方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合同价为19610524元,增加工程2231111元,已收工程款1297280元,尚欠8862355元。 2017年8月29日,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工程包含教职工宿舍B1-B3总承包合同和相关增加工程,依据相关合同与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各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1790298.11元,根据历史支付情况各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4999280元,待付工程款6791018.11元;支付安排为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支付待付工程款6791018.11元90%的款项610万元(补齐全部工程款发票后),余下10%款项待各项后续事项处理完毕7日内予以支付,本次支付款项未含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款有待协商);施工方同意2017年9月12日开始向校方交接所有工程资料,若发现有遗漏、施工方负责补齐,并协助校方完善工程相关手续,施工方同意2017年9月13日前向校方交付***所有钥匙;施工方同意在2017年9月11日工程款支付前补齐B1-B3教职工宿舍工程所有工程款发票;施工方同意收到支付款项后即组织人员对学校遗留工棚进行拆除清理,施工方同意收到约定支付款项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对教职工宿舍进行修缮,修缮完毕进行检查确认后进行移交。 2017年8月30日,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签署《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所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结算表》中记载已付工程款14999280元,未付工程款6791018.11元;《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款收款汇总表》记载截至2016年9月14日松田学院共分20笔支付工程款合计149992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荔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七建于2015年4月9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经核准,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荔新公司吸收合并。 根据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的确认,以及荔新公司提交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款收款汇总表》、《关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3幢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松田学院提交的支付凭证可证实松田学院向荔新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9月9日支付7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41881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7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0472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34470元、217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15万元,2014年4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40850元、5625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22万元,2017年1月1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9月5日支付610万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691018.11元。 荔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工程名称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B1、B2、B3幢,建筑面积10919㎡,工程造价是21841635元,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20日。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处有松田学院的工作人员签名,监理签名,及***七建工作人员签名,但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 荔新公司出具的《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B1、B2、B3幢工程应收利息明细表》记载: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收工程款合计3886452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收工程款11062356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收工程款6062356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收工程款8342356元,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收工程款691019.11元,2018年5月1日收到工程款691019.11元。 一审庭审期间,荔新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日开工,2016年1月11日竣工;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荔新公司组织了双方进行验收,松田学院的工作人员也已经签名了,松田学院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荔新公司是于2016年1月11日向松田学院发函申请验收时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其使用;3、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初次验收,因为发现涉案工程有一些小问题所以进行整改,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整改好后荔新公司发函给松田学院通知其组织人员去验收,但其没有去验收也没有任何回复;4、确认收到了会议纪要记载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荔新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是逾期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6、验收申请函中签收人是松田学院的办公室主任;7、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5日完成主体工程的一半。 松田学院陈述:1、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日开工,合同工期是200天,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2月18日是最后工期,但事实上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2、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荔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有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相关人员的私下验收签名,但并不是一份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监理单位等五个单位的**确认,没有政府综合验收;3、对荔新公司陈述的验收过程不确认,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会议纪要中双方同意在2017年9月13日前向校方交付***的钥匙,所以涉案工程实际上在这时才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质量还是存在问题,还需要修缮,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荔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及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松田学院支付了剩余10%的工程款;5、涉案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是需要经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58.2条约定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申请验收的,但荔新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函不是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的验收,所以不符合约定,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6、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主体结构完成一半,即2013年5月15日应支付工程款的一半,即9805262元,松田学院从2013年9月5日开始支付直至2014年9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250万元,截至2014年9月5日松田学院已经付清工程款,支付总额为10779280元;因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所以第二次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以会议纪要的支付节点来支付,该部分松田学院已经完全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全部付清了,所以余下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荔新公司与***七建合并,以荔新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七建已予注销,***七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荔新公司**,故荔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七建与松田学院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松田学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一半或到2012年10月工程款的支付要达到合同造价的50%,余下50%工程款要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此,荔新公司请求松田学院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分两部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系主体结构完成一半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可知,该部分工程款合计9805262元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而松田学院截至2014年9月5日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10779280元,即松田学院已于2014年9月5日付清该部分工程款,距今已有五年多时间,故松田学院抗辩认为荔新公司现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对于荔新公司请求松田学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系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荔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松田学院、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松田学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荔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第二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应以荔新公司与松田学院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1)各方确认2017年9月11日前完成支付待付工程款6791018.11元90%的款项610万元(补齐全部工程款发票后);(2)余下10%款项待各项后续事项处理完毕7日内予以支付”。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可知,松田学院于2017年9月5日支付610万元,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对于余下的工程款691018.11元,荔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后续事项处理完毕的时间节点,亦未举证证明松田学院有逾期支付的情形。综上,对于荔新公司请求松田学院支付第二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荔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1元,由荔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荔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9)粤0118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荔新公司诉松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拟证明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该判决支持了荔新公司的诉请。松田学院认为该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荔新公司所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该判决书所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且松田学院在该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除一审法院查明松田学院向荔新公司支付418810元的时间2013年12月15日有误,应为2013年12月13日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成一半,工程款的支付要达到合同造价的50%。根据荔新公司向监理公司提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申请及监理公司向松田学院出具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松田学院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给荔新公司。而松田学院逾期于2014年9月5日付清该部分工程款,故松田学院应当按照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荔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荔新公司在松田学院逾期未付该部分工程款时则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在松田学院付清该部分工程款时则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故荔新公司请求保护其取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松田学院付清该部分工程款之日起算。因此,荔新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起诉请求松田学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均明确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亦系荔新公司提出的,故荔新公司上诉提出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应以工程结算的结束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荔新公司上诉所述的2017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利息有待协商,以及2017年8月30日的《工程款结算书》载明“利息款按照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的事实,因该两份文件作出时,已经超过保护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且该两份文件并无松田学院同意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份文件的签订并不构成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荔新公司上诉提出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计算的主张。因此,荔新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松田学院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荔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载明该报告作出的日期,没有验收人员签署的验收意见,以及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形式要件,且松田学院亦不认可该验收报告,故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此外,荔新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松田学院出具申请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函的事实,证明截止该日涉案工程并无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荔新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6年1月11日向松田学院提交上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视为涉案工程于该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包括新增项目工程款)松田学院应于次日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松田学院与荔新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会议纪要》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90%部分的支付期限,以及剩余工程款的10%部分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松田学院已在约定的剩余工程款90%部分的支付期限内向荔新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余下10%部分的工程款松田学院亦已向荔新公司支付,因荔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即各项后续事项处理完毕的时间,故不能认定松田学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因此,松田学院向荔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及对荔新公司要求松田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荔新公司认为松田学院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荔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2元,由上诉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