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某某中心,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田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三明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殡葬中心)、厦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殡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为俞某某系重复起诉或重复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1)俞某某与罗某某达成的《三明XXXX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俞某某对账结算》(以下简称《对账结算》)中的“六、七、八”项金额,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告知俞某某可另行主张,因罗某某及田某某等不与俞某某对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某及田某某等就《对账结算》“六、七、八”项进行核对,俞某某不构成重复起诉或重复主张。(2)田某某、某甲公司曾就案涉工程错算、漏算等向殡葬中心主张工程款,(2023)闽0403民初2506号、(2023)闽04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以各方在《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签字为由,驳回田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田某某、某甲公司无法就案涉工程错算、漏算主张工程款的责任在田某某、某甲公司,而俞某某有施工和未计入财审清单中结算的《对账结算》“六、七”项金额259681元、138445元,应支付给其。(3)《对账结算》“八、工程量有出入的金额71400元”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约7000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部分工程量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向俞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
罗某某辩称,罗某某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罗某某同俞某某达成协议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俞某某施工。罗某某经与俞某某对账,初步确定尚欠1063629.3元,之所以初步确定,是因为其中三项不确定是否纳入财审清单所以单列出来的,具体见俞某某提交的《结算对账》“六、七、八”三项。其中《结算对账》“六、实际有施工,但是否有计入财审工作量为:301710*0.8607=259681(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该项的意思是有做,但罗某某认为已经计入财审清单并在《结算对账》第五条中算给了俞某某,但俞某某认为没有计入财审清单内,根据俞某某提供的证据2(页码9-17)证明,《结算对账》“六”项涉及金额301710元,正是出自财审清单第五条审核工程量的内容,证明该项已经计入财审清单,不能重复计算,应驳回俞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结算对账》“七、未计入财审清单部分造价为:138445(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该项是否有施工不能确定,只是俞某某的一面之词,并且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第18页也没有罗某某及其他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俞某某提供的证据2第18页手写金额与主张金额也不一致,罗某某是因为与俞某某有股东合作关系,出于让俞某某多分点的考虑,所以将该项列入清单,该项工程量均为班组管理不善导致,应自行消化,不能纳入项目结算中,应予以驳回。《结算对账》“八、工程量有出入部分(电力保护管、增加电信部分):71400元(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该项工程量需现场核对或者根据竣工图核对,在现场确定工程量后给予结算。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70000元,当初分包时就要求俞某某施工完成后应当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变更资料和结算资料,俞某某没有提供,该工程量是否有实际施工罗某某不清楚,在审核时被殡葬中心和某乙公司核减,该工程量应不能认定,
田某某辩称,1.俞某某所主张的《对账结算》“六、七”项均已计入财审清单当中,不能够重复计算工程量。依据《对账结算》“六、七”项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待其与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确认后再予以支付,现某甲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3)闽04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以《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对所主张错审、漏审、错算工程款不予支持。2.对俞某某主张的工程量,俞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俞某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某某从未收到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俞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内容杂乱,且无任何一方签名确认,不能够证明有实际施工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本案工程量应当以《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所确认的实际施工量为准。3.俞某某与罗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双方间的结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以财审清单所认定的工程量为准。本案中,田某某已履行完(2023)闽04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俞某某所主张的本案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且之前生效案件已经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了。
殡葬中心辩称,俞某某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俞某某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已经付清了某甲公司的款项,应当驳回俞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其是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业主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能认定的都已认定到《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一审判决结论。
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俞某某尚欠工程款539526元及利息(以5395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殡葬中心将三明XXXX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田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俞某某施工,管理用房、展厅、广场、消防水池、道路BC线、A段主路(不含沥青)、给排水工程、电力工程、人工孔桩,总承包价为670万元,按月支付进度款,超过上述范围按实另行计算。协议达成后,俞某某随即进行施工,2019年7月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交业主使用。罗某某、田某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结算。2023年2月19日,俞某某与罗某某进行对账,确认还应该支付工程款为7588246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6524616.7元,尚欠工程款1063629.30元,经(2023)闽04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某某认为对于《结算对账》单中“六、七、八”项金额未处理,现一直不予核对,另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约70000元未予以计算。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账结算》第六项金额30170元,(2023)闽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争议进行回应称,该案结算时,已经明确约定由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而俞某某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达到相应的支付条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俞某某以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同样的主张和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对账结算》第七项涉及金额301710元,该部分构成重复起诉,也同第一个争议相同的理由,不予认定。关于《对账结算》第八项涉及金额71400元,同第一、二项一样的理由,且由于工程量的认定和编制,除了实际完成工程量外,还需要一定的资料和图纸等外在表现形式,俞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结算时少算的工程量70000元,俞某某仅提交草稿和草图为凭,而总的结算过程已经结束,俞某某未在结算过程中按照规范的渠道和程序提出,现在各方均否认的前提下,俞某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资料和证据佐证,俞某某主张漏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俞某某通过罗某某介绍,与实际施工人田某某就三明XXXX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其实际完成部分施工项目,本案纠纷经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判决合同相对方田某某支付未付工程款390020.8元及利息款。现俞某某就该案未作认定的项目,以相同的证据再次起诉,俞某某的主张系重复起诉和重复主张,俞某某提出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俞某某提出还存在漏算工程金额7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为证,亦无法认定,俞某某提出的漏算项目予以驳回。至于俞某某同罗某某、田某某间是否存在结算过错和合伙结算的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各方另行解决为宜。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殡葬中心系工程业主方,某乙公司仅是受财政部门的委托从事评审工作,亦不是合同义务方,前述三主体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俞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双方诉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某某要求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俞某某尚欠工程款539526元及利息(以5395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俞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对账结算》第六项金额30170元”、“关于《对账结算》第七项涉及金额301710元”中的金额系笔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系笔误以及无异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罗某某与俞某某签订了《对账结算》,《对账结算》载明:六、实际有施工,但是否有计入财审清单工作量为:301710×0.8607=259681(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七、未计入财政结算清单部分造价为:138445(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八、工程量有出入部分(电力保护管、增加电信部分):71400(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2023年5月4日,俞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同日,某甲公司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殡葬中心。经(2023)闽04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算对账》中的其余款项均已判决处理并已支付给俞某某,因《结算对账》“六、七、八”约定了由“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的条件,《结算对账》“六、七、八”金额在该案未处理;(2023)闽04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应以《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某甲公司提出存在错审、漏审、漏算缺乏依据,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账结算》“六、七、八”约定了“此项待双方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后确认”的条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该约定并不是要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仲裁,其实质意思是要找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核对后确认是否还有错审、漏审、漏算的工程款应支付给俞某某。经组织俞某某与审核单位、建设单位对《对账结算》“六、七、八”进行核对,俞某某提交的材料中,部分为《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已确认的材料,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判决处理并已支付给俞某某;俞某某提交的其他材料,未经相关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不认可,故俞某某诉请罗某某、田某某、某甲公司、殡葬中心、某乙公司支付《结算对账》“六、七、八”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俞某某诉请增加的工程量70000元,俞某某除了提交自己手写的清单外,没有提供其他施工、竣工、结算等资料支持,而俞某某手写的清单没有得到相关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俞某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俞某某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综上,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