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2388号

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04087G,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邓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洪,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56258G,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3幢B座1305室。

法定代表人:邱宝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微,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51613545A,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91号天地金融港2#楼1603-1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庆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鑫联公司)、第三人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洪、被告三明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和黄翠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2036.67元(以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明鑫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项目工程,由三明鑫联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9月14日,兴园幼儿园项目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11月28日,双方在第三人中达利公司出具的《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2284.5万元。2017年9月23日,中达利公司向三明鑫联公司出具《补充审核报告》,确认了2016年11月28日的《结算审核报告》漏项: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为维护新家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三明鑫联公司辩称,1.三明鑫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已完成其负责承建施工的全部工程,并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新家园公司要求三明鑫联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工程原计划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但因业主方原因(拖欠大量工程款、未及时确定装饰标准、图审结果导致报送规划审查滞后等)导致施工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两个月至2015年7月23日。三明鑫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负责建设的全部项目工程(包含三明鑫联公司承建的消防分部工程),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7日才完成项目消防验收系新家园公司原因导致的,与三明鑫联公司无关,新家园公司无权要求三明鑫联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三明鑫联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所承包的消防工程范围仅包含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之内的工作内容,至于完成消防整套工程的验收,还需具备其他项目(如双电源、回车场、消防电梯等)同时满足验收标准才能通过消防验收,以上项目均非由业主方交三明鑫联公司承包施工,消防验收本身也是由业主方向有关部门申请,新家园公司曾因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并由其缴纳三万余元罚款,因此该消防项目验收不合格与三明鑫联公司无关,新家园公司无权要求三明鑫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新家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补充审核报告》系新家园公司单方委托中达利公司制作的,没有其他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关于逾期竣工的认定明显错误,三明鑫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新家园公司无权依据该单方出具、未经施工方和监理单位确认且明显错误的补充审核报告所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要求三明鑫联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达利公司述称,1.2017年9月23日中达利公司作出的《补充审核报告》仅为初步建议性意见,非确定性意见;2.《补充审核报告》仅受新家园公司单方委托,并按照该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相对方确认的资料和指示出具,且仅向新家园公司出具,供其参考,对任何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1.“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三明市梅列区××路,建筑面积10274.16㎡,建设单位为新家园公司。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鑫联公司承包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土建水电施工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800万元。

2.2014年7月10日,新家园公司与福建鑫联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一般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及室外工程等,合同暂估价1800万,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第一阶段为桩基工程(含基坑支护桩)至二层楼面砼浇捣完成,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第二阶段为除第一阶段以外的所有承包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与实际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令之日为准;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5%;福建鑫联公司应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新家园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工程垫资款不计利息,主体结构封顶后新家园公司应按当月实际进度支付进度款,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月份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资料归档起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

3.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15日封顶。

4.2015年7月20日,新家园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鑫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5.2016年8月17日,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6.2016年9月7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新家园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7.2016年9月14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各单位检验,认为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8.2016年11月4日,三明市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结论符合要求。

9.2016年11月28日,根据新家园公司的委托,中达利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核定价为2284.5035万元。新家园公司、三明鑫联公司在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

10.2017年6月26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楼××以及地下一层40个车位,以三明鑫联公司应收新家园公司工程款对抵该不动产的价款。

11.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李泽民、黄永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2284万元,已实收2246万元(货币支付及以房抵债),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

此外,根据本院作出(2020)闽0402民初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7月11日,新家园公司向本院起诉中达利公司,请求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2256000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1589256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后新家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及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新家园公司认为,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明鑫联公司施工,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中达利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了《补充审核报告》,确认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该审核报告已送达给三明鑫联公司,三明鑫联公司未持异议,故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新家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审核报告》、《备注》、《律师函》、2016.9.14《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佐证。

三明鑫联公司认为,新家园公司委托中达利公司的是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不在委托的审核范围,《补充审核报告》没有经过三明鑫联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三明鑫联公司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因新家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未及时确定装修标准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至2015年7月23日,而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因此无需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消防工程之所以在2016年9月7日才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是新家园公司申报的消防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电梯迟延安装、设计图与实际情况无法满足施工等原因造成,非三明鑫联公司责任。三明鑫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5.5.20《工作联系单》、2015.11.20《工作联系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5.7.20《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部分设计图纸等证据佐证。

中达利公司认为,《补充审核报告》仅仅是初步的建议性意见,非确定性意见,该报告系接受新家园公司单方委托并按新家园公司提供的未经相对方确认的资料出具的,仅供新家园公司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新家园公司有要求增加工作量,对施工工期产生了一定影响。消防工程,其中有部分不是三明鑫联公司负责。中达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6.2《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21份、《吊塔启用确认单》、《塔式起重机拆除确认单》、《人货梯拆除确认单》、《工程审核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达利公司出具的《补充审核报告》没有三明鑫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备注》中载明《补充审核报告》系送达给“李泽民”,非送达给合同相对人三明鑫联公司,因此该《补充审核报告》对三明鑫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本案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已转移新家园公司占有并被擅自使用,或三明鑫联公司有向新家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新家园公司拖延验收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等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建设单位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规划、环保等验收文件后,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唯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能投入使用。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两次验收,一次为2015年7月20日,一次为2016年9月14日,应以哪一次验收时间为确定工程竣工日期,系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从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消防专项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即2015年7月20日新家园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鑫联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消防等专项工程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意见书,故该次验收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总结》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及《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第三条“工程监理情况”中载明:“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初验收,经整改,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由此可见,2015年7月20日五方组织的验收实为工程预验收,非正式的竣工验收,预验收一般在专项竣工验收或工程竣工验收前,目的是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避免影响竣工验收工作的质量、进度,预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组织各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因此,2015.7.2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5年7月20日初步完工,但因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未通过,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不能认定2015年7月20日为法定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016年9月7日,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复验合格,并由消防部门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随即于2016年9月14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合格意见的《竣工验收报告》,新家园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验收当日质量监督部门亦参与了验收监督,该次验收的条件、组织、程序合法,且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亦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2016年9月14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超计划竣工时间472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经工程师确认,而本案未见三明鑫联公司有获得相应的工期顺延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明鑫联公司有符合合同约定事由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过顺延工期申请。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2015.5.20《工作联系单》没有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其有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顺延申请,并经同意顺延工期事实;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2015.11.20《工作联系单》及中达利公司提供2015.6.2《工作联系单》、若干份《工程量签证单》虽能证明因新家园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受到一定影响,但该证据所指向的事件均发生在2015年7月份预验收之前,不是影响后期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可证明新家园公司通过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6月26日、8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三明鑫联公司自行垫资在2014年12月15日已封顶,新家园公司虽未按约严格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也已初步完工并进行预验收,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不是影响后期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仅有图纸亦无法直接证明消防验收拖延的原因在于新家园公司。据此,三明鑫联公司关于工期问题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抗辩,本院认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事实,依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明鑫联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逾期472天。三明鑫联公司未获得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的工期顺延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明鑫联公司有符合合同约定事由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且三明鑫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后期拖延竣工验收主要原因在于新家园公司或存在其他确实不可归责于三明鑫联公司的合理抗辩事由。因此,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上限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审核造价22845035元,其中1589256元审核价被(2018)闽0402民初2038号生效判决撤销,故工程总造价为21255779元,按上限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62788.95元,而按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16000元(472天×3000元),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1062788.95元。新家园公司主张以违约金为基数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23元,由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2385元,被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江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魏恺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