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力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天地金融港**楼**div>
法定代表人:邓庆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锋与被上诉人中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捷豪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达利公司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但中达利公司是造价咨询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没有到现场勘验,违反相关鉴定程序,中达利公司用于司法鉴定的鉴定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是假的内部章,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超出中达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达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达利公司没有损害捷豪公司民事权益是正确的。中达利公司系接受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捷豪公司与中达利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鉴定程序合法,并没有对捷豪公司实施任何侵害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捷豪公司起诉中达利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中达利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由法院决定,如果捷豪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因此中达利公司认为,捷豪公司起诉中达利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即名誉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达利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所加盖的鉴定专用章和执业印章均是对外开展业务所使用的印章,该印章都是经相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或备案的,并非捷豪公司所称的假章或内部章。三、关于中达利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问题。中达利公司是一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企业,并已获得住建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审核后,被批准列入该院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内,具备接受案涉司法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因此,捷豪公司关于中达利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超经营范围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捷豪公司主张的质量鉴定资质问题,中达利公司认为自己仅是根据法院的委托,根据现场被目测到的被鉴定对象损坏程度对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行为不属于质量鉴定的范畴,因此,捷豪公司关于中达利公司不具备质量鉴定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
捷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达利公司向捷豪公司登报道歉;2.中达利公司向捷豪公司赔偿损失1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6日,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创壹公司”)与捷豪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合同》,合同约定捷豪公司承包凤凰创壹公司位于厦门市××期××路××号楼××室××室的装修工程。
2017年6月8日,捷豪公司就厦门市××期××路××号楼××室××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凤凰创壹公司,案号为(2017)闽0203民初886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中达利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列明的项目及《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1-4、11、17-20项进行实际工程量鉴定,《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的第5-10、12-16、21-23项进行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2.对凤凰创壹公司提交的《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工程修补报价单》中的第2、3、5、7、8、9项目是否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
2017年8月24日、9月21日,中达利公司组织捷豪公司和凤凰创壹公司双方对受鉴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现场检测记录单NO:JC20170921》和《现场检测记录单NO:JC20170824》。
2017年10月19日,中达利公司作出(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第1-4、11、17-20项实际工程量详见《工程量计算表》;《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5-10、12-14、16、21-23项工程造价为26233.02元;《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15项(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为5800元;2.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2号楼403室装修工程项目修复费用为24456.6元,详见《修复费用分析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有《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分析表》及《修复费用分析表》。
2017年11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8869号民事裁定,准许捷豪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捷豪公司与凤凰创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203民初11881号民事判决。捷豪公司与凤凰创壹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闽02民终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3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
2019年2月20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李力锋多次信访问题约谈李力锋。2019年4月4日,厦门市建设局向捷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锋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一、中达利公司具有建设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可以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该公司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内,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的,可以选择该公司进行鉴定工作。二、中达利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格。三、中达利公司出具的[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未发现该报告有违法违规行为,内容未超出业务范围,但个别措辞上不够严谨。四、中达利公司出具的[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加盖注册编号的造价师执业资格印章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未超出其执业范围。五、中达利公司办公场所与营业执照、甲级资质证书上企业地址一致;办公场所符合甲级资质证书面积要求;注册造价师数量不足,已责令整改。
2019年7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对李力锋在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中心上的咨询进行答复:一、有鉴定专用章并不代表可以从事鉴定业务,从事鉴定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司法部门审核准予执业并公告;二、公司内部鉴定章不可以盖在法律上的鉴定文件;三、内部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
2019年9月6日,厦门市建设局对李力锋反映的中达利公司相关问题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中达利公司是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另查明,中达利公司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达利公司业务范围包括:1.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审核;2.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3.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确定,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4.合同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5.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2016年1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达利公司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6年11月10日,中达利公司的鉴定专用章已在厦门市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捷豪公司与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中达利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中达利公司根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出具[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达利公司没有损害捷豪公司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捷豪公司要求中达利公司向其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达利公司无异议,捷豪公司认为:1.对“2016年1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达利公司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认定有异议,根据厦门市司法局给捷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锋的信访答复,中达利公司并未取得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对“2016年11月10日,中达利公司的鉴定专用章已经在厦门市公安局登记”的认定有异议,中达利公司的鉴定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是私刻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达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捷豪公司提交厦门市公安局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厦门市便民服务平台的诉求答复,证明中达利公司存在鉴定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以及超经营范围从事鉴定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中达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公安局答复的印章问题,是公安局指定到盾辉公司刻印备案的,不存在私刻印章的问题;关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其保留意见,并会去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中达利公司仅对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捷豪公司所称,在其与案外人凤凰创壹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中达利公司存在诸如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以及超资质范围鉴定等问题,捷豪公司可在该案中行使诉讼权利,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不应采纳中达利公司所作的案涉鉴定意见,或依法向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更何况,捷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达利公司未侵害捷豪公司的民事权益,并驳回捷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捷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维旸)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