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2038号

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04087G,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5幢805室。

负责人:黄兆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荣,福建省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51613545A,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坂尚社区尚忠社588号三层H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庆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桂勤,福建省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丽萍,女,1975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文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利公司)、第三人邓丽萍、高文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中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勤,第三人邓丽萍、高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家园公司确认的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出具的《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2256000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2.诉讼费用由中达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就“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事宜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等相关内容;新家园公司提交了中达利公司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支付了咨询费用。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经办人高文友向新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丽萍送交了《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原施工单位报审合计总造价为26773077元,审核后合计总造价为22845035元。《审核报告》目录列明:“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工程审核结算清单”;但该报告没有随附作为该报告依据的《工程审核结算清单》,该工程审核结算清单经新家园公司多次催促后直到2017年8月26才提交给新家园公司。新家园公司发现中达利公司遗漏逾期竣工违约问题,2017年9月23日,中达利公司向新家园公司出具报告确认“承包方(注:鑫联公司)应向发包方(注:新家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42000元”。中达利公司对从初审价20588700元到定审价为21039189万元(增加450489元),再到审核后合计总造价为22845035元(又增加1805846元,累计增加2256000元),中达利公司没有阐明依据。新家园公司要求中达利公司对多算的2256000元的量价依据作出不矛盾的、合理合法的解释。中达利公司违反审核操作规程多算226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中达利公司辩称:一、新家园公司行使撤销权不具有法定事由。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2016年6月1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新家园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新家园公司2018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三、新家园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施工单位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泽民、黄永泉三方就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价款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书》,新家园公司以再次确认22840000元审核结果并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四、新家园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邓丽萍未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对即在报告上盖章,与约定的确认流程和事实不符。五、中达利公司就新家园公司与鑫联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部分审核金额为1805846元,有事实依据。中达利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核算,审价为21039189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4个问题,新家园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1月26日组织中达利公司及鑫联公司召开讨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中达利公司根据会议确定的解决方案,审核争议部分金额为1805846元,完全符合职业操守。另外,中达利公司审核案涉工程过程中,未作过新家园公司所谓的20588700元初审价,其主张核增450489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新家园公司、中达利公司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与鑫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建筑施工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壹仟捌佰万元(人民币)。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量按实计算方式确定。(1)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如下:a、优惠率按总价下浮8%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及签证部分不执行下浮。b、计价依据:b.1、《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b.2、《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b.3、《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2版);b.4、《福建省市政公用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b.5、《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b.6、材料价格采用2013年第6期《三明工程造价》三明市施工同期材料预算价。b.8、若《三明工程造价》的材料价以及没有公布的材料价格,发包人会同承包人共同商定材料价格;工程量计算方式:本工程工程量按实(含施工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二次细化设计图纸、隐蔽工程验收、施工记录等)计算。

3.2014年7月10日,新家园公司与鑫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第5.2条约定:“第二阶段为除第一阶段以外的所有承包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第5.6条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使其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5%。”

4.2013年05月08日,鑫联公司报送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1),书面内容记载:“由我方负责施工的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筑工程,由于拟建建筑物施工区域场地不平整,业主要求我项目部对该块场地土方降至0.00标高,其挖方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拟定29.5元/立方米。

5.2014年1月11日,鑫联公司报送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3),鑫联公司对旋挖钻孔灌注桩计价发工作联系单征询新家园公司意见,书面内容显示:事由---桩基套价事宜,联系内容:“根据市场行情,旋挖钻孔灌注桩(含成孔、埋设钢护)为322元/米,灌注砼套用冲(钻)孔桩砼灌注定额子目,旋挖钻成孔机进出场按30000元/台次。土方、泥浆外运至弃土场运距按10公里计”。新家园公司复函意见:“以上所涉及内容均按定额计算”。

6.2014年6月28日,鑫联公司报送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6),鑫联公司对土方价格核定事宜发工作联系单征询新家园公司意见,书面内容显示:事由---土方价格核定事宜。联系内容:”根据市场行情,本项目土石方施工价格拟定为46.5元/立方米。监理单位意见:“根据2014、6、28下午工作会议,由业主确定,本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外运施工单价为46元/立方米包干”。

7.2016年6月18日,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就“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事宜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咨询业务的酬金;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了”。

8.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向新家园公司出具《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送审价为26773077元,工程总造价核定价22845035元。

9.2017年9月23日,中达利公司向新家园公司提交《关于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施工工期确认及逾期竣工违约金漏项事项补充审核报告》,内容为:“中达利公司对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漏项事项,作出审核补充报告如下……“承包方(鑫联公司)应向发包方(新家园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142000元”。

10.2018年8月22日,新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经本院组织新家园公司、中达利公司双方随机摇号抽取鉴定机构,确认鉴定机构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

当事人双方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

一、中达利公司是否存在虚增工程造价450489元的问题。

新家园公司认为,中达利公司从初审价20588700元到定审价21039189元,增加了审核价450489元。由于中达利公司对增加的450489元工程造价未说明来源和依据,新家园公司不知道工程造价审核增加的具体原因,属于虚增工程造价,项目和增加的金额分别为:1.土建项目8275.00元;2.水电项目70603.00元;3.消防项目371611.00元。

为了支持其主张,新家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6年7月15日,中达利公司出具《三明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审核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初审价为20588700元,没有中达利公司盖章确认。

2.2016年11月3日,中达利公司出具《对比表》,定审价为21039189元,有第三人高文友签字确认。

中达利公司认为,中达利公司审核案涉工程过程中,未作过新家园公司所谓的20588700元初审价,其主张核增450489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聚星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8月16日复函称:因新家园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5日的《对比表》初审价20588700元,由于没有中达利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并因中达利公司否认提供过初审价为20588700元的事实,且由于新家园公司、中达利公司双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根据新家园公司提交六个手机屏幕微信内容,由于六个手机微信屏幕内容系数据电文证据,该六个手机微信屏幕内容分别显示:①高文友(2016年6月11日)。②我是高文友(2016年6月20日)。③高文友微信号:×××地区:福建厦门。④水电图纸和建筑图纸(电子版)。(2016年6月21日)⑤文件名称三明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审核表(2)xlsx。下一个内容:已经发曹。(2016年7月15日)⑥2016年7月15日《对比表》(2):原送审价为26773077元,审核差价6184377元,审核价为20588700元,但该《比对表》未经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确认。故新家园公司无法证明中达利公司存在虚增工程造价450489元的事实。

二、中达利公司作出的终审价22845035元是否合规的问题。

新家园公司认为,中达利公司陈述的存在争议的14项内容,审核价为1805846元,其中:中达利公司误导新家园公司确认780000元;未经新家园公司同意即确认列入计价范围10258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2016年11月3日,中达利公司出具《对比表》定审价:21039189元,该书面材料有被告盖章确认。

2.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出具《对比表》定审价:22845035元,该书面材料有中达利公司盖章确认。

3.2017年8月9日《初审结果与终审价格(含争议部分)对比表》(以下简称《初审与终审对比表》)内容:初审核(2103万元)减数最后(2284万元)核减数;书面内容显示:14项内容存在争议(1.旋挖桩套价问题;2.旋喷桩三管、单管计价问题;3.旋挖桩引孔计价问题;4.钢筋拆除、钢格柱回收计价问题;5.塔吊机械台班计价问题;6.房间抹灰工程量及计价问题;7.铝合金变形缝工程量及计价问题;8.土方开挖计价问题;9.不锈钢水箱计价问题;10.签证部分合计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1.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2.钢筋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3.全玻璃幕墙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4.其他核对项目工程量及计价问题);审核增减合计1811715.5元,逐项标注了施工单位报审的金额、增减金额,备注(争议部分)逐项进行了计价依据的解释;该书面材料有中达利公司盖章确认。

中达利公司认为,对新家园公司与施工单位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核算,审价为21039189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4个问题,新家园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1月26日组织中达利公司及鑫联公司召开讨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中达利公司根据会议确定的解决方案,审核争议部分金额为1805846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执业操守。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第一次谈判内容---《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汇总》”书面材料,共14个争议的问题(1.旋挖桩套价问题;2.旋喷桩三管、单管问题;3.旋挖桩引孔;4.钢筋拆除、钢格柱回收问题;5.工作联系单006涉及的基础土方单价问题;6.旋挖机进出场费用,工作联系单003;7.塔吊机械台班,审核方核减;8.其他房间墙面抹灰、保温隔热墙面;9.一层店面的花岗岩,女儿墙的内外墙抹灰、楼梯的天棚抹灰;10.楼梯间的风井口铝合金百叶;11.铝合金变形缝;12.抽水台班;13.对水泥、钢材、商品混凝土的材料价格报告期的确定14.需询价材料)。

2.2016年11月26日,三方召开会议:建设单位邓丽萍、审核单位高文友、杨小斌,鑫联公司黄永泉参会;并形成《兴园幼儿园三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内容记载如下,经各方友好协商于本次会议达成一致共识:1.在原2016年11月13日审核核定的土建部分造价19186596元基础上,对后附附件中第五条旋喷桩的引孔的费用、第六条旋挖桩基的费用合计按780000元调增,含税包干。2.另结算中其他房间仅墙面抹灰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除以上项目外,结算中其他的项目按原审核结论不再调整。以上为土建设部分的结论,三方参会人员签字。

3.2018年7月28日,中达利公司编制并提交的《工程审核书》内容记载:共计397项,金额1805846元(实际为土建差额),审核人:从初审到终审核增1805846元精准数据分析及原始有效证据材料汇总。

本院认为,对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争议的终审核增1805846元,本院委托聚星公司进行鉴定,聚星公司接受委托后,确认“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鉴定范围和内容如下:1.旋挖桩套价问题;2.旋喷桩三管、单管计价问题;3.旋挖桩引孔计价问题;4.钢筋拆除、钢格柱回收计价问题;5.塔吊机械台班计价问题;6.房间抹灰工程量及计价问题;7.铝合金变形缝工程量及计价问题;8.土方开挖计价问题;9.不锈钢水箱计价问题;10.签证部分合计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1.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2.钢筋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3.全玻璃幕墙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4.其他核对项目工程量及计价问题;对存在争议的14项内容、原审核增1805846元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以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第一、聚星公司对以下有争议的八项内容进行造价调整,鉴定意见:1.旋挖桩套价问题。1.1根据工作联系单003桩基套价事宜中,甲方(本案的原告)意见“以上所涉及内容均按定额计算”,现场采用旋挖桩;冲孔桩定额与旋挖桩定额消耗量不同,不可套用冲孔桩定额;1.2工程结算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9月发布的闽建筑【2015】25号文《旋挖钻机钻孔灌注混凝土桩等14项补充定额》(以下简称为闽建筑【2015】25号文)可作为补充定额的计价依据;1.3中达利公司提供的原初审报告中按旋挖桩定额计价,已包含施工范围中的工作内容,中达利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纪要》中对引孔、旋挖桩基的费用合计按780000元调增不合理;且会议纪要中提出的“对后附附件第五条旋喷桩的引孔的费用、第六条旋挖桩基的费用”没有相关附件、具体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分析,不符合计价规范。4.钢筋拆除、钢格柱回收计价问题。未见相关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同意拆除钢筋、钢结构材料费按2折回收扣减;中达利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第一次谈判内容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盖章,不作为结算审核可采用的依据。根据以往相同、相似工程经验及市场价格行情,拆除钢筋、钢结构材料费按行业惯例5折回收扣减。5.塔吊机械台班计取问题。根据实际使用的塔吊型号、工期,价格参考福建省2013年2季度机械台班价格,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000kN.m以内)按928.75元/台班计算,根据定额说明“采用泵送商品混凝土时,塔吊台班消耗量乘以系数0.8”,机械台班消耗量调整,使用工期按租赁期169天计算。6.房间抹灰工程量及计价问题。中达利公司根据2016.11.26《纪要》中约定“其他房间仅墙面抹灰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编号002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内墙面装饰做法按20厚1:3水泥砂浆打底计算。在没有现场签证单前提下,结算审核工作过程中应提供由鑫联公司、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三方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作为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依据,中达利公司计量计价依据不足。8.土方开挖计价问题。8.1.本工程土石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应分为三种情形:①三通一平挖方;②地下室大开挖土石方;③基础开挖土石方。8.2.根据签证单YeY-001,关于施工“三通一平”所挖方运距按3公里计,数量为1140.83m³,按28.5元/m³计。8.3.根据工作联系单006及2014.6.28工地例会纪要,本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外运施工单价按46元/m³包干。8.4.地下室大开挖土石方应按人机配合开挖按定额计价,综合单价24.79元/m³。8.5.地下室外侧墙壁基坑土方回填计算,签证说明含借运土方、回填夯实等所有费用,但未说明外运、借运土方的土质及运距,回填夯实的要求,未见综合单价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具体分析。已进行三通一平的施工现场机械可以进场,且施工场地土质可用于回填。而原协议价46元/m³,包含:开挖、外运工程,不适用于就地回填土方计价。综上所述,本鉴定根据施工现场地质勘察报告及2014.6.28工地例会纪要综合考虑,①三通一平挖方;②地下室大开挖土石方,按土石方定额考虑,综合单价24.79元/m³计算;③基础开挖土石方,按46元/m³包干考虑。9.不锈钢水箱计价问题。从初审报告到终审报告并未调整,本鉴定依据竣工图纸水箱参数,根据市场询价按17000元/个计算。10.签证部分合计工程量及计价问题。签证部分工程量需提供详细的工程量计算式或现场施工记录,计价根据合同规定计价。签证中建设单位已签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待议的部分需按定额计价。14.其他核对项目工程量及计价问题。新家园公司终审造价依据不足,鉴定认为按初审造价。第二、聚星公司对以下有争议的六项内容,因原审核初审价到终审价没有变化,鉴定造价没有进行调整,仅对原已计入的价格调节基金部分予以扣减:2.旋喷桩三管、单管计价问题。按初审造价。3.旋挖桩引孔计价问题。7.铝合金变形缝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1.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2.钢筋工程量及计价问题。13.全玻幕墙工程量及计价问题。2019年8月16日,聚星公司向本院出具闽聚星SM价鉴(2019)03号《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民事起诉书新家园公司主张的《结算审核报告》,从定审价为21039189元到审核后合计总造价为22845035元,核增造价1805846元,不真实。经我司鉴定认为按定审价(结算初审价)21039189元,加上本次争议项目鉴定价216590元,总造价为21255779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向新家园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总造价为22845035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目录记载:“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工程审核结算清单”。2017年10月和2018年元月,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项的确认》,其中第二条内容记载:2016年11月28日,中达利公司向新家园公司送交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22845000元(未附工程量清单及审核结算书);该审核报告高文友于2017年8月26日才向新家园公司送交了纸质的水电、消防、土建等工程量清单,即工程结算书一份。2019年9月24日,本案第三人邓丽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审核单位在2016年11月28日将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给建设单位时,应将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清单一并送给新家园公司,但中达利公司在2017年8月26日,才将兴园幼儿园工程量审核清单交给新家园公司。中达利公司交付给新家园公司的《审核报告》内容不完整,提交的报告缺失重要的组成内容,中达利公司交付《审核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新家园公司基于内容有瑕疵的《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造价22845000元作出确认,属于重大误解。对于中达利公司提供给新家园公司的《初审与终审价对比表》有争议的14项内容,审核金额1805846元,新家园公司主张中达利公司审核结果不真实,要求予以撤销。经聚星公司鉴定有争议的14项,鉴定价为216590元;中达利公司原审核金额1805846元中216590元部分被鉴定机构支持,另审核金额1589256元,因计价或计量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已被聚星公司否定。根据聚星公司的鉴定结论,新家园公司与鑫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不论中达利公司对工程的计价或计量作出违背原合同的约定,均系实质性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均应予以撤销。聚星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造价争议事实的依据。新家园公司要求对2016年11月28日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造价为22845035元中不真实部分予以撤销,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应予以支持。经鉴定,不真实部分为(22845035-21039189)-(21255779-21039189)=1589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五)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22845035元中的1589256元结算审核的民事行为;

二、驳回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用24920元,鉴定费用10152元,合计35072元,由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训升

人民陪审员  罗树双

人民陪审员  陈明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源

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