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重庆星空(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167742。
法定代表人:郭祚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装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好运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为无效,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有权参照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好运装饰公司折价补偿。而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适用还等事项,均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参照合同范围。因此,本案应当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一审审理中,已经申请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刘 松
书 记 员 章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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