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郭祚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烽,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魏士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好运公司向雨晨公司支付货款173,19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雨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一审判决好运公司按照送货单金额向雨晨公司支付货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雨晨公司的货款应当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房结算,但雨晨公司一直拖延不办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有效,但又未判决双方依据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是直接判决好运公司按照雨晨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好运公司认可的《发货面积结算表》的金额支付货款727,876.24元,明显错误。2.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备EPC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结算依据,据此好运公司尚欠雨晨公司货款173,199.52元。好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备EPC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好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该证明形成于2019年11月8日,并非为本案一审诉讼专门出具。依据该证明,收方面积为13332.69元,案涉合同总金额为2,773,199.52元,好运公司已支付260万元,尚欠货款173,199.52元。3.一审法院对好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置可否,程序错误。一审中,好运公司对雨晨公司提交的11份《发货面积结算单》上指定收货人“彭俊”及“谢全华”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置可否。
被上诉人雨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雨晨公司按约向好运公司发送了货物,就有权按约收取货款。好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图或者施工过程与雨晨公司无关,即使合同约定“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方结算”,那么结合什么图纸结算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也属于无效,一审判决未采纳按合同约定结算是正确的。雨晨公司每次发货后都有结算单,只是好运公司未按期付款。2.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备EPC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3.直到本案二审,雨晨公司也未接到法院的通知,告知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雨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好运公司与雨晨公司对重庆忠县电竞场馆及配套设施项目《铝单板销售合同》供货进行结算,并判令好运公司向雨晨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50,504.34元;2.判决好运公司向雨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98,000元;3.判令好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雨晨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一份《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好运公司向雨晨公司购买铝单板,用于重庆忠县电竞场馆及配套设施项目-电竞场馆(重庆忠县),厚度3.0mm,表面粉末处理,单价208元/㎡,异形板以及加筋、冲孔、焊接等均不加钱;不管市场铝锭价格上浮或者是下浮,需方均不管;最终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方结算;雨晨公司原则上以好运公司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进行生产和供货,每批货到现场后,好运公司必须当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清单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3天内好运公司先支付雨晨公司定金2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以后采用转款方式付款,每个月最后一天雨晨公司将当月供货量形成对账单发给好运公司,好运公司在次月10日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给供方,在第二个月20号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80%,以此类推,如好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雨晨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货到工地,由好运公司负责卸货、验收;好运公司指定收货负责人曾义(电话:159……032;身份号码:5101……31);雨晨公司货到工地,如好运公司指定收货人不在现场,好运公司应及时另行书面授权其他人员收货,否则雨晨公司可不交货并不视为雨晨公司迟延交货;产品验收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加工图、验收样板以及发货清单和销售单作为验收依据;每车货到工地,好运公司对此车货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送货单上出现“数量待查”、“数量未点清”等含糊不清的字样,则默认送货单上的数量为结算数量;如雨晨公司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8‰支付违约金给好运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雨晨公司应及时处理或更换;如好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雨晨公司交付货物的期限相应延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雨晨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天数未超出好运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天数,不应视为雨晨公司违约;好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雨晨公司有权追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雨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69页涉及上述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发货面积结算表》,时间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1日,货物面积总计为16621.055平方米;其中,2018年3月21日的195.028平方米、104.457平方米、86.483平方米、120.572平方米、115.11平方米(合计621.65平方米)的5份《发货面积结算表》标题为“四川瑞泽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且落款收货单位处仅有“彭俊”字样,“收货日期”处未填写时间,与其他《发货面积结算表》在形式和签名习惯上存在明显差别。
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施EPC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好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施EPC项目的负一层内外墙铝板安装施工,根据施工竣工图实际核算,该项施工总施工面积约13332.69平方米。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上述项目部的公章。
好运公司已支付雨晨公司货款合计260万元,包括:2017年8月8日20万元,2017年10月27日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2017年11月3日20万元,2017年11月28日20万元,2017年12月14日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10万元,2018年1月30日20万元、30万元,2018年3月16日17万元,2018年4月28日95000元、105000元,2018年6月12日10万元;另有3万元转私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雨晨公司向好运公司供货的数量应剔除首部为“四川瑞泽鑫新材料有限公司”5份《发货面积结算表》的数量,确定为16621.055平方米-621.65平方米=15999.405平方米;关于好运公司抗辩的其他存疑的《发货面积结算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好运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工地收货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为雨晨公司向好运公司的真实发货。关于好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设施EPC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好运公司应支付雨晨公司的货款15999.405平方米×208元/平方米=3327876.24元,扣除好运公司已支付的260万元,尚需支付727876.24元。关于雨晨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达成新的约定,故对雨晨公司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雨晨公司货款727,876.24元;二、驳回雨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好运公司负担1356元,雨晨公司负担8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好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好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好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忠县电竞场馆及配套设施项目EPC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量完成表》《忠县电竞馆负一层铝板工程量》《证明》及施工竣工图,拟证明好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为忠县电竞馆负一层室内精装工程,铝单板施工面积为13332.69平方米,故好运公司与雨晨公司应按照这个面积结算。经质证,雨晨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好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雨晨公司向好运公司提供铝单板的面积,即双方结算的依据。好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其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的收方面积13332.69平方米计算雨晨公司的供货面积。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雨晨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最终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方结算”以及第四项“供方原则上以需方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进行生产和供货,每批货货到现场后,需方必须当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清单签名确认”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方结算,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好运公司并未向雨晨公司提供订货图纸,故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其次,雨晨公司提交了《发货面积结算表》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主张上述《发货面积结算表》为原始送货单据随车由好运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时结合二审中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好运公司电话联系雨晨公司后雨晨公司送货,故上述《发货面积结算表》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好运公司上诉主张的2017年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17日以及2018年6月1日的《发货面积结算表》上签字的彭俊并非本人,其他签字人并非好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结合好运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工地收货习惯,能够认定雨晨公司已实际送货,上述《发货面积结算表》所涉铝单板面积应计入结算面积,同时也没有必要对彭俊的签字进行鉴定。故雨晨公司与好运公司应依据《发货面积结算表》所涉铝单板面积结算,雨晨公司向好运公司供应的铝单板面积为15999.405平方米,好运公司应支付雨晨公司的货款为15999.405平方米×208元/平方米=3,327,876.24元-260万元,好运公司还需支付727,876.24元。。
综上所述,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