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5659号

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士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祚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向前聪,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祚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与原告对重庆忠县电竞场馆及配套设施项目《铝单板销售合同》供货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50504.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9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四川淮口,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名称为铝单板,规格、数量、单价等见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以汽车运输方式运输;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六款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违约金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收货地址供货,被告均予以签收,累计供货货款结算为3550504.34元。2018年6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504.34元。同时,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总货款每天1‰的标准计算是798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结账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结账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办理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3项的约定,按照现场完成面积结合图纸收方结算,原告拒不与被告结算,过错方在原告;2.原告送货量小于诉请的送货量,参照工程分包方中建公司收方结算时核算的面积13332.69平方米,合同价款应为2773199.52元,被告已付款260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73199.52元;3.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超过80%的货款,剩余款项的支付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中建公司尚未支付被告货款。双方也未就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送货单据中以下11个批次中的部分送货未收到:2017年10月22日,弧形板554.92平方米;2017年11月23日,弧形板379.532平方米;2017年11月23日,冲孔板35.049平方米;2017年12月17日,弧形板231.81平方米;2017年12月17日,弧形板55.319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异形板104.475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异形板86.48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异形板195.028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异形板120.572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异形板115.11平方米;2018年6月1日,异形板234.091平方米;以上合计面积2112.386平方米,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是原告伪造的;其中2018年3月21日的5个批次的送货,送货单为四川瑞泽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听说过,也与被告无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用于重庆忠县电竞场馆及配套设施项目-电竞场馆(重庆忠县),厚度3.0mm,表面粉末处理,单价208元/㎡,异形板以及加筋、冲孔、焊接等均不加钱;不管市场铝锭价格上浮或者是下浮,需方均不管;最终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完成面结合图纸收方结算;原告原则上以被告实际订货为准(具体详见订货图纸及数量表)进行生产和供货,每批货到现场后,被告必须当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清单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先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以后采用转款方式付款,每个月最后一天原告将当月供货量形成对账单发给被告,被告在次月10日前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给供方,在第二个月20号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80%,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货到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货、验收;被告指定收货负责人曾义(电话:159……032;身份号码:5101……31);原告货到被告工地,如被告指定收货人不在现场,被告应及时另行书面授权其他人员收货,否则原告可不交货并不视为原告迟延交货;产品验收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加工图、验收样板以及发货清单和销售单作为验收依据;每车货到工地,被告对此车货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送货单上出现“数量待查”、“数量未点清”等含糊不清的字样,则默认送货单上的数量为结算数量;如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8‰支付违约金给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应及时处理或更换;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相应延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迟延交货的时间天数未超出被告迟延付款的时间天数,不应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69页涉及上述合同约定的铝单板《发货面积结算表》,时间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6月1日,货物面积总计为16621.055平方米;其中,2018年3月21日的195.028平方米、104.457平方米、86.483平方米、120.572平方米、115.11平方米(合计621.65平方米)的5份《发货面积结算表》标题为“四川瑞泽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且落款收货单位处仅有“彭俊”字样,“收货日期”处未填写时间,与其他《发货面积结算表》在形式和签名习惯上存在明显差别。

2019年11月28日,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施EPC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施EPC项目的负一层内外墙铝板安装施工,根据施工竣工图实际核算,该项施工总施工面积约13332.69平方米。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上述项目部的公章。

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60万元,包括:2017年8月8日20万元,2017年10月27日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30万元,2017年11月3日20万元,2017年11月28日20万元,2017年12月14日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10万元,2018年1月30日20万元、30万元,2018年3月16日17万元,2018年4月28日95000元、105000元,2018年6月12日10万元;另有3万元转私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应剔除首部为“四川瑞泽鑫新材料有限公司”5份《发货面积结算表》的数量,确定为16621.055平方米-621.65平方米=15999.405平方米;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他存疑的《发货面积结算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工地收货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为原告向被告的真实发货。关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忠县电竞馆及配套设施EPC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其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999.405平方米×208元/平方米=332787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万元,尚需支付727876.24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达成新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7876.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四川雨晨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好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