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2民初3739号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莱蒙都会写字楼5B座20层中梁地产集团江西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770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08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350.9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453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工作,合同约定金额为9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为205905元。本监理工程最终费用合计为110590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1075429.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898348元,仍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77081.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署《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工作,合同约定金额为9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为205905元。4.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0754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898348元,仍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77081.7元;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金额总计为177081.7元,该金额包含违约保证金的数额,原告所主张工程最终费用为1105905元,该金额是原告送审金额,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075429.7元,且原告已经按结算金额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5350.9元是包含在177081.7元之内的,该保证金属重复计算。
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监理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75429.7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等等,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赣州市兴国县老城区将军大道消防大队南侧的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监理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监理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质保金的结算及支付之日;监理报酬为含税暂定总价900000元、税率6%、不含税总价849056.6元,综合报酬包干;监理报酬分期分阶段进行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价的5%,监理过程中的固定监理费占总监理费的85%,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固定监理费的10%,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乙方需提交总价100%的发票),支付因定监理费的95%,考核监理费(占总监理费15%)根据考核结果在技术资料提交齐全后支付完毕,待质保期满2年后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余款;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因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主合同工作内容未完工,监理服务须延期,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监理工程内容与主合同约定的一致;监理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监理报酬为含税暂定总价205905元、税率6%、综合报酬包干;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监理工程。2021年5月,经结算,案涉监理工程总价款为1075429.70元。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075429.70元的发票,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8348元,剩余工程款177081.7元一直未付。
2023年8月31日,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处理,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审理。庭审时,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2日委托浙江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兴国中梁国宾府监理工程履约保证金”45350.90元并提供了转账回单证实,浙江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开具了载明“缴款单位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款项内容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退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5350.90元”的收据,但未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该收条内容其已付清该款。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实际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建设工程的委托监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具体实施,签订了监理合同,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向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77081.7元、履约保证金45350.9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7708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7081.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履约保证金45350.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35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本案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兴国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19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