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特33号
申请人: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公司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自收到通知书后至劳动合同到期前,未向**公司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与**公司协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广陵劳动仲裁委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没有选择权,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为由,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为依据,单方强行决定终止劳动关系,规避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直接提前30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当场表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拒绝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后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该通知。综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13条,本案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30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劳动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金19912元。
广陵劳动仲裁委查明:***于2013年5月19日至**公司工作。**公司连续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邮寄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署具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告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署具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告知***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向广陵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19912元。
广陵劳动仲裁委认为: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与***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应当在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情形下直接向***发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的书面意思表示。从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主观上不希望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希望继续在**公司处工作下去。***与**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庭审中本委要求**公司于庭后提交***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公司未按要求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以***提交的***工资卡(扬州农商行)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以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条作为计算***享有赔偿金的依据。经过核算,本委对***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19912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公司与***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则**公司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在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情形下,直接向***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并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广陵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决并无不当。**公司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