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783号 原告: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501、502、506、508。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1133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承担。2019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为保护货物所支出的运费20万元;2、判令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承担因**支付保险赔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就其托运的6根钢管及附属设备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承保后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自2018年8月28日18时起生效,保险金额为4151133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2018年8月31日,“安强81”轮在运输上述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4根钢管灭失、1根钢管报废。由于打捞费用高达600万元,远远超过实际货损价值,原告**公司放弃对4根钢管的打捞,并将报废的1根钢管运回了扬州,产生运费20万元。货物损失扣除10%免赔额后计为3113349.75元(4151133元÷6根×5根×90%=3113349.75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以通知书形式明确表示拒赔。为此,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扬州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人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告**公司对保险合同全部内容也是理解并认可的。2、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发当时风力未达到暴风等级,事故直接原因是风浪因素作用下船舶摇晃导致钢丝绳断裂产生损失,该事故不属于基本险和综合险责任范围,原告**公司主张的20万元运费也不属于为保护货物所产生的费用。3、即使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钢管落水、变形是由配载不当所致,且属于凹陷、湿水类损失,根据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钢管价值、20万元运费是否实际发生、该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保险索赔主体、“安强81”轮是否适航。综上所述,被告天安扬州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2、保险费发票,3、海上货船适航证书,4、海事声明,5、钢管变形照片、收货单,6、理赔通知书,7、加工承揽合同,8、钢管捆扎照片7张。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现场查勘询问笔录2份,2、气象资料分析2份,3、厦门、金门2018年8月31日天气查询网页资料,4、风力等级划分网页资料,5、保险单,6、投保单、保险条款,7、其他船舶类似货物积载照片2张,8、现场查勘照片16张,9、其他船舶类似货物积载照片4张,10、公估报告。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8,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2、5、6,均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中国气象局官方网站资料;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5均系复印件,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登轮进行了现场查勘,对“安强81”轮当时的船舶情况及船载货物情况应当有所了解,由于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在此情形下仍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网页资料,其中关于厦门、金门2018年8月31日的风力记载与福建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分析相符,本院对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7、9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照片中显示的船名、货物生产厂家信息、货物积载捆扎情况,能够与原告**公司的陈述以及天安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对“安强81”轮船员制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为满足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深中通道项目施工需要,中交天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向原告**公司定作了一批钢管桩,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图纸及工艺要求,并提供4000吨热轧卷板,由原告**公司提供10吨角钢、280个吊耳并完成钢管桩制作,热轧卷板的加工单价为每吨1535元,角钢的加工单价为每吨7050元,交货地点为深中通道项目水上施工现场,定作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原告**公司承担,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由中交公司承担,定作物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至中交公司。 2018年8月19日,“安强81”轮在扬州仪征十二圩润海重工码头受载上述合同项下的6根钢管及相关辅件后,起航开往中山。2018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投保,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公司,货物为螺旋焊管6根、包箍6个、米字撑36道、吊耳30个,保险金额为4151133元,保险费为1245.34元,船名为“安强81”轮,起运地为扬州,目的地为中山;适用条款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综合险。投保单中还特别约定:1、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10时,本保单自2018年8月28日15时生效,若起运时间晚于此,则保单自起运时生效;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被保险标的因氧化、变色、生锈导致的损失为除外责任;4、被保险标的若为裸装货物,刮花、凹陷、湿水类损失均为除外责任;5、承运船舶船龄须小于15年,不得超载,须适航、适货,须有合法有效的船舶适航、营运证书,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件的约束。原告**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并于投保当日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于当日承保并签发了编号为6614330060520180000026的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一致。投保单背面所载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基本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综合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以及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第三条中约定由于包装不善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条中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第五条中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018年9月1日5时左右,“安强81”轮航行至厦门附近水域时,该轮船长**对发现有4根钢管丢失。2018年9月2日,天安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在汕头附近水域登轮对船长**对、大副***制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相关照片。根据船员陈述及照片所示,涉案钢管无外包装,内部有米字撑,装船后呈3+2+1品字形堆放,下层3根钢管由焊接在甲板上的钢架再加垫木进行固定,上层钢管叠放后用钢丝绳进行了捆扎,该轮该航次未发生碰撞、触礁等意外事故,大副***曾于2018年8月31日22时至23时左右在途经金门岛水域时听到船体发出几声异响,但未加注意,继续航行,钢管落水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无法进行打捞。 2018年9月5日,“安强81”轮抵达中山横门深中通道建设码头卸货。船上剩余的两根钢管中,1根完成交货,另1根因已变形被运回交给了原告**公司。2018年9月6日,“安强81”轮出具海事声明称,该轮于2018年8月31日晚19时左右途经金门岛(台湾海峡)水域,当时风力5至6级、阵风7级,偏横浪、浪高1至2米,因钢管承运桩底部鞍座严重弯曲变形,垫木塌方,上部钢管重心挤压瞬间倒塌落水,造成4根钢管灭失,船体甲板面、缆桩等局部损坏。 福建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专201952的气象资料分析显示,2018年8月31日18时至24时土屿站、***站、镇海角灯塔站极大风力等级均未超过4级。 原告**公司就涉案事故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出索赔后,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该公司称,“本次事故经我司调查事故发生时海上风力等级为2级,未达到保单条款中约定的‘暴风’等级,且我司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其他属于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因。因此,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 2019年5月24日,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损失及原因进行了公估。2019年8月19日,民太安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直接原因为“安强81”轮配载不当及5至6级风双重作用下,船舶横摇加剧,导致货物掉落,但由于大风没有达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风等级,因此,保险责任不成立。该公估报告未核定损失金额,但附有原告**公司于投保当日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货物明细清单,清单显示:6根螺旋焊管重量为576.195吨,价格为4033365元;6个包箍重量为9.732吨,价格为68124元;36道米字撑重量为7.092吨,价格为49644元;30个吊耳焊附在钢管上,未另行计重和计价;以上货物总重593.019吨,总价4151133元。 另查明,“安强81”轮于2015年2月6日建造完工,参考载货量为659吨,系经检验准予航行沿海航区的甲板货船。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轮适航证书尚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载明了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是否合理有据;2、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原告**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为深中通道项目水上施工现场,定作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原告**公司承担,定作物的所有权于交付后转移至中交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安航81”轮尚在前往交货地点的途中,货物并未完成交付,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均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就涉案货损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2、原告**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和费用主要有:(1)4根钢管落水灭失的损失,(2)1根钢管变形报废的损失,(3)将钢管运回扬州的运费。关于第(1)、(2)项损失,原告**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但原告**公司在投保当日向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货物明细清单载明了货物价值,保险金额根据货物价值确定,均为4151133元。事故发生后,天安江苏公司的工作人员登轮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亦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了公估,但没有核定损失金额。由于货损事故发生于投保后的第3天,事故发生时的货物价值与投保时相比应不会产生较大变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灭失的4根钢管,根据原告**公司投保时申报的货物价值,按照损失比例计算货损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变形的1根钢管,尚不能确定是否有修复价值,即便无法修复,其作为钢材亦具有一定残值,在计算损失时应将残值扣除。关于第(3)项费用,原告**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运输合同和结算单据,也没有对运回的钢管进行修复,因此,将钢管运回扬州是否确有必要、运费是否实际发生均无从判断,原告**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是否属于基本险责任范围中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的记载,大副***听到船体发出异响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22时至23时左右,据此推测,4根钢管可能于当时坠海。“安航81”轮海事声明中称,该轮于2018年8月31日晚19时左右途经金门岛(台湾海峡)水域,当时风力5至6级、阵风7级。福建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分析显示,2018年8月31日18时至24时土屿站、***站、镇海角灯塔站极大风力等级均未超过4级。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暴风所对应的风力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通常理解中,风力达到8级以上才构成大风灾害天气,本案中,无论是气象资料还是海事声明所记载的最大风力均未达到8级,因此,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基本险责任范围中所列的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2)是否属于综合险责任范围。涉案6根钢管属于重大件货物,虽未能以箱、袋等方式进行包装,但在装上“安航81”轮后仍然以钢架、木块进行固定,并用钢丝绳进行了捆扎,上述绑固构件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包装作用,因绑固构件变形、绷断所导致的4根钢管坠海灭失,属于综合险中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同时也属于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钢管相互之间或者钢管与船体之间碰撞、挤压造成的1根钢管变形,属于综合险中因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因此,涉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综合险责任范围。 2、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除外责任范围。(1)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天安扬州公司认为,叠放的高度过高是造成钢管灭失、毁损的原因,上述货损原因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包装不善的除外责任情形。根据天安江苏公司的现场查勘情况,涉案6根钢管是呈3+2+1品字形叠放在“安航81”轮甲板上,并采取了一定的绑固措施。上述方式为运载该类货物所通常采取的积载捆扎方式。由于钢管在运输过程中的受力情况比较复杂,既受自身重力影响,也受船舶在风浪中横摇的影响,还受绑固构件的影响,钢管叠放的高度是否过高以及该等叠放情形与钢管毁损、灭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综合船舶技术参数、货物规格、当时天气情况以及绑扎系固情况等进行计算分析,但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关于货物配载情况的分析并不全面,公估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是否具有相关知识和资质也未可知,因此,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关于货物配载不当或者包装不善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是否属于特别约定中裸装货物的刮花、凹陷、湿水类损失。由于货物裸装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较易发生碰擦或者受到雨淋或者江水、海水的侵蚀,原被告针对货物裸装所致的一些特定风险作了特别约定,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上述特别约定范围,应看损失与裸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本案中,有1根钢管在运输过程中变形,该项损失与钢管缺乏外包装的缓冲保护具有一定关联,属于上述特别约定中的凹陷类损失。原告**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无需就该项约定再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尽管该项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综合险责任范围,由于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和特别约定,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对于钢管变形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钢管灭失损失不受是否裸装的影响,不属于上述特别约定中的湿水类损失,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仍应负责赔偿。(3)“安航81”轮是否适航。原告**公司提交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显示,涉案事故发生时,“安航81”轮船龄小于15年,未超载,且适航证书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公司已就船舶适航性提交证据,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且天安江苏公司工作人员登轮进行现场查勘时未对船舶适航、适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天安扬州公司以不能确定船舶是否适航为由拒绝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的4根钢管坠海灭失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综合险责任范围,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按约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公司投保时申报的货物价值计算,该项损失共计2767422元(4151133元÷6根×4根=2767422元),按约扣除绝对免赔额后,被告天安扬州公司应当赔偿2490679.80元(2767422元×90%=2490679.80元)。被告天安扬州公司至今未予赔付,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安扬州公司支付自书面拒赔的次日(2018年10月20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公司未就其资金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公司主张的钢管变形损失属于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主张的20万元运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90679.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9067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6元,由原告江苏**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