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9823号
原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华泰御花园东侧门面房E-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4JEQ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定胡路0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Q5XKN9C。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园艺路淮海现代城南门商业街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0447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皇镇***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F61N9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市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4日起,以1446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项目系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开发。202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446865元,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海滨房地产公司与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现不到付款节点,海滨房地产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2020年6月23日,海滨房地产公司与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牡丹区定胡路***置小区(15#、16#沿街商铺)工程施工由山***公司菏泽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20、6、23至2020、9、18,合同总价8615276.5元,总建筑面积5941.57平方米,单位工程造价1450元/平方米,最终根据实际面积据实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按单体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拨款分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交付使用并完成工程备案后三个月内拨付至总价款95%;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完全履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相应保修年限后按照国家规定拨付保修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等竣工时一次性支付。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故现不到付款节点,海滨房地产公司不应向山***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对于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延误工期等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保留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为山***公司菏泽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方恒公司。工程名称:牡丹区定胡路***置小区;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国道327北侧、定胡路北延路段;建筑面积:31#、32#、33#、34#共约35000m2(含商业门市房15#、16#及大门),以施工图纸和实测为准。工程承包形式:15#、16#及大门包人工费、机械费及技措费及周转、辅材费用。31#、32#、33#、34#包人工费、机械费及技措费及周转、辅材费用,含一次主体结构钢材及二次结构钢材。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完工、缺陷修复;本房屋工程项目包括…。工程期限:1、本合同承包商进场时间暂定为2020年5月16日,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乙方必须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保证合同工期的实现…。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价为完成图纸内所有工程量的施工。造价15#、16#及大门50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本规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拨款分:1、15#、16#及大门,31#、32#、33#、34#**主体结构封顶、主体验收后拨付工程款的60%,二次结构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结算完成付工程款的17%。2、…;3、余款3%作为责任缺陷质保金,为2年,期满后如有维修费用扣除维修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菏泽市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合同的尾页在发包方处加盖了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印章,在承包方签字栏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2021年7月4日,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就涉案15#、16#楼结构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包单位为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分包单位为原告方恒公司。其中已完成建筑面积合计1949508元,零工、签证单合计227939元,验资45000元,扣除已施工基础170581.95元,已付款(对公支付)500000元、40000元(对付李长军)、9000元(对付欧阳付)及代付塔吊56000元(还未支付),结余1446865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与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牡丹区定胡路***置小区(15#、16#沿街商铺)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全称)为菏泽市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办人(全称)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牡丹区定胡路***置小区沿街商铺。工程地点:牡丹区皇镇国道327北侧、定胡路北延路段。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菏区发改审批(2018)134号。资金来源:自凑。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工程内容,详见清单所列清单项。工程承包范围:沿定胡路两侧商铺15#、16#栋楼施工图(以2019年11月22日设计院调整后最终电子版图定价、施工,包括发包人指定其他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上述内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变更内容及本工程所必须完成的其他附带工作。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工具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暂定合同价为:8615276元(总建筑面积5941.57m2,单位工程造价1450元/m2,面积数为暂定,最终根据实际面积据实调整),…。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本工程按单体现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拨款分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交付使用并完成工程备案后三个月内拨付至总价款95%;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
本院认为,2020年6月6日,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21年7月4日,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中15#、16#楼结构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尚欠原告方恒公司工程款1446865元未付,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对该款项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因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方恒公司要求被告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8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另原告方恒公司要求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分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需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欠其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查明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山***公司菏泽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拖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滨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公司、山***公司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865元及利息(以1446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1元,减半收取计8911元,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分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