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269号
原告:启东市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姚靓靓,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启东市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海涛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米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海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被告陕西金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海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77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597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以497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7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广东中交二公局集团有限公司XX段XX道施工中,向其租赁盘扣式脚手架。2020年12月3日,双方对欠付的租赁费进行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447703元。现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陕西金米星公司、***共同辩称,公司确实租赁了原告的脚手架,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我方已经支付15万元,是公司支付的。具体还欠多少租赁费没有核算。***当时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订合同。我方认为还欠十来万元未付。我还给原告干活了,还没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9月,被告在广东中交二公局集团有限公司XX段XX道施工中租赁原告公司脚手架,直至2020年5、6月归还原告。2020年12月3日,启东海涛公司(甲方)与陕西金米星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乙方在广东中交二公局集团有限公司XX段XX道施工中,经中交二公局华陆高速三标项目领导协调,租赁甲方盘扣式脚手架,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后,乙方欠甲方租赁费用共计597703元,乙方承诺在2020年12月5日前付给甲方200000元,剩下的397703元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果乙方做不到以上承诺,乙方同意从2020年7月1日起,付给甲方利息,利息为所欠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一直到所欠款付清。乙方郑重承诺,并且严格按照此承诺书执行。备注:(其中丢失材料疫情租赁费减免,具体以租赁公司最终谈判为准)。承诺人:***承诺单位: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6日,陕西金米星公司向启东海涛公司转账10万元。2021年1月13日,陕西金米星公司向启东海涛公司转账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照年息2.25%的四倍计算。被告***称,该脚手架系公司租赁,项目的活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启东海涛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米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当事人陈述以及转账记录可认定原告启东海涛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米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陕西金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以公司名义签字,又以个人名义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447703元。关于利息。被告陕西金米星公司和***未按期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2675.67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597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10470.78元;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以497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2204.89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7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启东市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4770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675.67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7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启东市海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金米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怀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泽
书 记 员 周 欢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周欢送达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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