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939号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苏桥镇苏桥福龙园C区苏罗路南面(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9407362P。 法定代表人:黄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6905652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73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之日,具体算法及数额以107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供货,截至2021年9月,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07322元。由于被告公司是由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系《公司法》调整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对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7322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对账单,拟证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供货,2021年8月对账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支付1万元,现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07322元货款未支付; 2.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入信息,拟证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被告**应对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了1000元的保全保险费。 二被告辩称,1。对尚欠原告货款107322元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该债务属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没有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辩解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HYJGT-C的混凝土减水剂,售价为每吨135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品质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2021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截至当日止,双方认可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322元,并先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9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因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入信息、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混凝土减水剂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减水剂,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2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确认被告**应对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3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基础上加计50%即5.55%计算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 2、被告**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合计3503元,由被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