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6民初2号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苏桥镇苏桥福龙园**苏罗路南面(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9407362P。

法定代表人:黄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西廓村(融水贝江水泥厂原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N8XY2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华越公司”)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赵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宇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华越公司诉称,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助磨剂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单价为2900元/吨,至今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601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置之不理,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作为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助磨剂购销合同》;2、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01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具体算法及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助磨剂购销合同》一份、远翔商贸公司过磅单五张、发票四张、《融水远翔助磨剂发货、结款明细》一份、银行转账单五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于2018年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单价为2900元/吨,至今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60180元;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翔商贸公司、***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签订《助磨剂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向原告购买助磨剂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桂林华越牌助磨剂,型号为HYGHZ-C型,单价为人民币2900元/吨(含16%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融水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的实际生产能力,原告第一批助磨剂到厂即开始使用时不需要结款,第二批货到厂即结清上一批的货款,以此类推;被告远翔商贸公司每次接到第二批货物,并收到上一批货物的结算过磅单及增值税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付清上一批货物的所有款项;合同到期后,如双方续约,则原告所垫货款仍押在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如双方不再续约则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应在自本合同失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垫付款及其他尾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有效期贰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复印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开始向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发运助磨剂,至2019年4月1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发运助磨剂10批,货物数量为261.42吨,货物总价值为758118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中5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另有一批货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7938元,尚欠原告货款3601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助磨剂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已支付货款397938元,对于剩余的360180元货款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远翔商贸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助磨剂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翔商贸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计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为4.15%,计算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年利率应按4.15%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0180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被告远翔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出庭参加诉讼,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翔商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于2018年8日8日签订的《助磨剂购销合同》;

二、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1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3601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703元,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远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昀

审 判 员  张德连

人民陪审员  赵书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