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5民初2223号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铁山路8号漓东科技新城铁山工业园孵化楼1-1#-505房。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百朋镇大伍山下(原柳州市百朋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银华。
被告:*银华,男,1965年5月9日生,住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通公司、*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指派员工吴春雷长期向被告销售助磨剂。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116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通公司、*银华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41162元(陆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正),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具体算法及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吴春雷证明、吴春雷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1162元,吴春雷为原告公司职工;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百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银华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通公司、*银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百通公司销售助磨剂,由原告公司职工吴春雷具体经办。2016年3月18日,被告百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百通公司、吴春雷助磨剂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百通公司欠原告助磨剂款641162元。
另查明,被告百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银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百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11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通公司支付其货款641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百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百通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银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百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银华的财产,故被告*银华应对被告百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11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银华对被告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1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8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柳江县百通水泥有限公司、*银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捷
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