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罗锦镇。
法定代表人:黄有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铁山路8号漓东科技新城铁山工业园孵化楼1-1#-505房。
法定代表人:黄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有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关联企业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上诉人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约定租期5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承租方承担。该事实已经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确认。在租赁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结清,并告知了被上诉人2015年7月11日以后上诉人企业由案外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及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二、被上诉人是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结清后,被上诉人向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货物过磅仅收取过磅费。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对账函,均是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在租赁上诉人企业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三、本案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致使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629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一审程序合法正当,并无遗漏当事人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事实。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29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具体算法及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助磨剂。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助磨剂款132480元,单价为每吨36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18吨。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助磨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单价为每吨3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2吨。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东靖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经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7月以后原告向正菱公司供货,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提供的《助磨剂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过磅单等证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存在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8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18吨,价值43848元(12.18吨×3600元/吨)。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2吨,价值36600元(12.2吨×3000元/吨)。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28元(132480元+43848元+36600元-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29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9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5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29元,由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1、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左右把帐对清楚了,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把厂承包给案外人;
2、裁判文书肆份,拟证明是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承租上诉人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且其在承包期间诈骗了上诉人;
3、控告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4、黄有富的代表证、会员证、委员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不会乱欠钱影响其身份。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唐海荣的证明是单方阐述,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亲自出庭,不具有真实效力,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控告材料是上诉人单方形成,没有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不予认可,黄有富个人身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销售助磨剂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承租上诉人企业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说过,要把帐结清,后面供货款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助磨剂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过磅单等证据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助磨剂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过磅单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供应助磨剂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向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上诉人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郑文波
审判员 周秋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