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5民初2569号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铁山路8号漓东科技新城铁山工业园孵化楼1-1#-505房。
法定代表人:陈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罗锦镇。
法定代表人:黄有富。
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唐莉凌,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助磨剂,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292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29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具体算法及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函;2、过磅单;3、《助磨剂购销合同》;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2928元。
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1日,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以其关联企业鹿寨东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被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约定租期为5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2、原告是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的债务结清后,原告向正菱公司、东靖公司供货,被告仅为原告过磅,证明重量,由他们据此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海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正菱公司(东靖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公司负责;2、(2016)桂0326民初956号、(2016)桂03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正菱公司借用东靖公司名义租赁被告的判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正菱公司、东靖公司负全责;3、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早与正菱公司有业务往来;4、应付账明细,证明从2011年以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5、黄顺成的证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已租给正菱公司;6、伍翔证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已租给正菱公司,并想通过被告找出正菱公司来承担债务;7、黄顺成、伍翔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7月11日已经承包给正菱公司,原告的王副经理知道此事,原告想通过起诉被告找到正菱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函是132480元,与诉讼金额不一致,对账单是3次货,也与诉状上不一致,该证据存在虚假,对账单上签字的韦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对证据2,不代表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钱;对证据3,承包期间交给了正菱公司的马勋;合同上是每吨3000元,而对账单上是3600元,再次证明是假的。此外,合同最后一张很新,存在伪造的可能;对证据4,对该凭证不清楚,2015年7月11日承包给正菱公司,在该期间,银行账号交给了正菱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此外,过磅单是5单,而对账单上是3单,且二者对账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桂林海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东靖公司之间的合同,仅约束被告与东靖公司,不得对抗租赁合同之外的原告,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2016)桂0326初956号民事判决,(2016)桂0326初601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可,这两份判决是被告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正菱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正菱公司付给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正菱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正常供货给正菱公司,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是正菱公司付给原告购买助磨剂的货款,并非案外人替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拿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作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实属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庭,从证据形式上看,若是正菱公司代被告付款,需提供委托付款相关凭证。此外,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应付账明细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法律效力。且本案原告并未主张2011年至2015年8月的货款;对证据5黄顺成证明不予认可,黄顺成的证言不能证明黄顺成所说的真实发生,且黄顺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小王是原告的员工。关于被告是否将经营权承包给正菱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不能抗辩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对证据6伍翔证明不予认可,伍翔的证言不能证明伍翔所说的真实发生,且伍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王经理是原告的员工。关于被告是否将经营权承包给正菱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不能抗辩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两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助磨剂。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助磨剂款132480元,单价为每吨36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18吨。201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助磨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单价为每吨3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2吨。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东靖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经过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助磨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7月以后原告向正菱公司供货,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提供的《助磨剂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过磅单等证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与正菱公司、东靖公司存在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48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18吨,价值43848元(12.18吨×3600元/吨)。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2吨,价值36600元(12.2吨×3000元/吨)。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28元(132480元+43848元+36600元-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2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9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5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2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海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