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8民初1108号
原告:高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65921.43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上述合同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宜来高速云南庄大桥、燕湾特大桥、张家村大桥、吴某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和水磨钻工程施工。经鹤峰法院(2024)鄂28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2月,原告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签证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人工挖孔桩10796.92立方米,水磨钻5445.32立方米,人工挖孔桩和水磨钻最终结算金额为12188224.87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算净额(含税)是11450943.43元,被告仅付款9685022元,还欠1765921.4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且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屡次请求被告尽快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以保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项目班组长***、***均已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并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和微信,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某甲公司辩称,高某诉请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未收到某乙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根据高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一直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未入答辩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答辩人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并不差欠高某工程款项。二、某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认定。三、本案高某应向答辩人承担的税费、管理费以及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1.税费及管理费。鹤峰法院在审理(2024)鄂2828民初223号案件中,高某自认“需要支付4%管理费,但是目前支付了一部分税费,公司还贴了一部分税费,还没有支付过管理费。”即可证实高某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全部税费。2.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2021年左右,高某雇请的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高某以答辩人名义诉至鹤峰法院,后判决答辩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答辩人为此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该赔偿款应由高某承担。若某乙公司差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预留答辩人所承担的应由高某负担的税费、管理费及垫付的赔偿款。综上,请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任何关系,即没有相对性;2、某甲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全面结算,本案中原告提出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任何的依据,并且经我公司初步核算,我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2020年5月8日,某甲公司名称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地址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宜来高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YL****-10),该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宜来高速,劳务作业地点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暂定劳务作业范围宜来高速吴某、燕湾大桥引桥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甲方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四条双方驻工地代表载明: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夏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高某,身份证号40310519********。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659751.8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5494904.73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64847.14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合同另对计量、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变更,保险,文物和地下障碍物,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附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的印章。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人工挖孔桩不含增值税单价为567元每立方米。增值税为3%。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载明…2、高某,身份证号码43010519********,职责为生产经理。
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宜来高速水磨钻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YL****-19),工程名称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地点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劳务分包内容为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燕湾特大桥,甲方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四条双方驻工地代表载明: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夏某,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高某,身份证号43010519********,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875024.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733033.5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41991.01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合同另对计量、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变更,保险,文物和地下障碍物,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附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的印章。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水磨钻不含增值税单价为919.75元每立方米,增值税为3%。附件五《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载明…2、高某,身份证号码43010519********,职责为生产经理。
2024年2月18日,案外人***以某甲公司、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286.38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费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鄂282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20年,某甲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宜来高速,劳务作业地点: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劳务作业范围“宜来高速吴某、燕湾大桥引桥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夏某,乙方委托代表为高某。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659751.8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5494904.73元。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与招投标介绍情况之间有出入,其认为如果进行施工就没有利润,遂及与案外人中铁大桥局沟通准备放弃该工程,但考虑废标可能要扣除相应的保证金,遂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某作为公司委派现场的法定代理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组织日常经营、预结算、工程进度报量、工程款收支及材料款以及组织各阶段的质量验收工作等事宜。并且认可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和协议加盖项目专用章后,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9日,以某甲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自带设备和小型工器具承包甲方宜来高速土建A2标(中铁大桥局)桩基工程,燕湾大桥引桥24、25号桥墩孔桩基水磨钻挖孔施工,流泥及流沙处理(项目部另行计价)、溶洞及溶洞处理(项目部另行计价)成孔验收后塌孔处理、配合下钢筋笼、二次清底、混凝土灌注成桩等必须完成的一切作业内容。双方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即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每立方米单价为700元包干,方量按设计图纸的桩芯圆柱体积计算,按乙方所挖桩孔的实际深度计算(必须完成设计或者设计变更后的深度,否则不予计量结算)。双方还约定***各班组工人必须对组内所挖的孔桩负责至终孔验收合格通过,若发生组内个别孔未完成,甲方有权不与乙方结算,包括乙方组内已完成的孔桩。均无权与甲方结算,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而且***各班组工人每天必须对组内孔桩每根桩至少开挖0.8米,并不得无故停工,施工员每天检查,发现班组没有当天开挖的孔,甲方有权做任何处理,不与乙方做任何结算,且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罚款(每天每人罚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班组成孔后经项目部(中铁大桥局)验收计量后第二个月甲方支付工程量的60%,桩芯浇灌完成支付80%,但必须达到项目部进度质量要求,余款农历年前付清。甲方责任及工作范围双方约定为1、甲方负责协调与项目部配合修整便道、平台、井口出渣等事项,并及时沟通项目部提供乙方新开桩基工作面;2、甲方提锁口砂石料及水泥到施工现场,水电到施工现场;3、甲方负责购买民工工伤保险;4、甲方每月按人均1500元预支生活费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班组带领农民工按合同对案涉工程开始进场进行施工。高某在庭审中自述给***应支付的金额为3730255.38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3526969元,直达农民工账户,并未经过某甲公司账户。并且支付的相关款项都是以某甲公司及案外其他两个公司共三个公司的名义支付。2022年12月30日高某与***进行了结算,就***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应项目款进行了结算,显示下欠***203286.38元未支付,高某庭审中对下欠金额无异议,该结算表中并无某甲公司印章。而且该结算表中显示结算范围除了宜来高速吴某、燕湾大桥引桥人工挖孔桩工程以外还包含有云南庄大桥、张家村大桥、官田湾大桥、王家沟大桥、张坝冲大桥以及溇水河大桥,***在诉状中也自认合同期间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高某的安排完成合同以外的吴某、张坝冲大桥、云南庄大桥、王家沟大桥、官田湾大桥、凉水井2#大桥等处桥墩从事水磨钻孔施工、接桩、灌桩等工作。双方结算以后,***曾与高某有过通话对案涉203286.38元进行过追讨未果,遂成诉。另查明,2023年6月6日,鹤峰县公安局因高某私刻某甲公司公章立案受理,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案涉的所有印章除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系真实的以外,其余案涉协议、合同、结算表中的印章均系其命人私刻加盖,并陈述其自身并无相应建筑资质,又不是某甲公司职员,取得案涉工程系从某甲公司处转包,并由其组织农民工班组进场施工,除此以外还应给某甲公司缴纳4%的管理费。还查明,***庭审中自述,其所做工程并不确定是跟谁做,是高某要求其施工,他说做哪里就做哪里。高某自述案涉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都由其购买,自行负责,其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高某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进行管理,提供相关工具,购买材料,负责班组工资发放,其身份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判决如下: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结算款203286.38元,并自2022年12月30日(含该日)起以20328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表》第一期(合同名称宜来高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L****-10),计量日期为开工至2020年10月20日,第二期计量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第三期计量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第四期计量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5日,第五期计量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六期计量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前述结算表高某在乙方签认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夏某签字,另有工经部、部门负责人、项目总经济师的签字。
《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劳务结算表》第一期(合同名称宜来高速水磨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L****-19),计量日期为开工至2020年11月20日,第二期计量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第三期计量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第四期计量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五期计量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前述结算表高某在乙方签认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夏某签字,另有工经部、部门负责人、项目总经济师的签字。
《劳务结算表》第六期载明,计量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241870.57元,上期累计量金额8095025.01元,开累计量金额9336895.58元。具体为水磨钻本期结算数量930.88立方米,金额856176.88元,人工挖孔桩636.42立方米,金额为360847.31元,本期扣款合计11324.60元,本期结算净额1205699.59元,本期结算税金36170.99元,本期金额为1241870.57元。本期末累计结算数量水磨钻为4595.96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4227131.23元,人工挖孔桩为9778.31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5544297.24元,本期末累计扣款706481.30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为9336895.58元。该结算表高某在乙方签认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夏某签字,另有工经部、部门负责人、项目总经济师的签字。
《劳务结算表》第七期载明,计量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1293368.49元,上期累计量金额9336895.58元,开累计量金额10630264.07元。具体为水磨钻本期结算数量955.64立方米,金额878950.81元,人工挖孔桩825.05立方米,金额为467803.35元,本期扣款合计91056.60元,本期结算净额1255697.56元,本期结算税金37670.93元,本期金额为1293368.49元。本期末累计结算数量水磨钻为5551.60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5106082.04元,人工挖孔桩为10603.36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6012100.59元,本期末累计扣款797537.90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为10630264.07元。该结算表高某在乙方签认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夏某签字,另有工经部、部门负责人、项目总经济师的签字。
《劳务结算表》第八期载明,计量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本期结算金额为496901.10元,上期累计量金额10630264.07元,开累计量金额11127165.17元。其中,人工挖孔桩本期末累计结算数量为10315.74立方米,单价为665元每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6859967.1元,水磨钻本期末累计结算数量为5451.31立方米,本期末累计金额为5013871.584元,扣款合计为1070765.70元,结算净额为10803072.98元,结算税金为10803072.98×3%=324092.20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为11127165.17元。该结算表高某在乙方签认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夏某签字,另有工经部、部门负责人、项目总经济师的签字。
《某甲公司末次计量明细汇总表》成孔方式为爆破的合计10796.92立方米,成孔方式为水磨钻的合计5445.32立方米,有劳务队伍负责人高某以及测量负责人、工区总工程师、工区项目经理、工程部、项目总工的签字。《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验工计价申请单(第末期)》载明单位名称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1、人工挖孔桩合同单价665元每立方米,合同数量10791.19立方米,本期签认数量481.18立方米,本期结算合价319984.70元,上期累计签认数量10315.74立方米,上期累计结算合价6859967.10元,累计签认数量10796.92立方米,累计结算合价7179951.80元,2、水磨钻合同单价919.75元每立方米,合同数量5946立方米,本期签认数量-6.02立方米,本期结算合价-5536.90元,上期累计签认数量5451.34立方米,上期累计结算合价5013869.97元,累计签认数量5445.32立方米,累计结算合价5008333.07元,前述累计结算合价12188284.87元。该单据审核单位商务管理部签署意见同意,***签字,2024年3月17日。
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已经完成,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已代发9691046.44元款项的明细材料,对此经质证高某无意见。2024年9月27日零时,湖北宜来高速鹤峰东段、孝感东收费站同日建成通车。高某陈述案涉工程系在2021年12月20日左右完成。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年底移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二、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进行施工,双方虽未见有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高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某甲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21年年底移交给某乙公司,案涉高速公路现已建成通车,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处理。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可知,在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劳务结算表中载明人工挖孔桩累计签认数量10315.74立方米,合同单价为665元每立方米,水磨钻累计签认数量为5451.34立方米,合同单价为919.75元每立方米,其中,人工挖孔桩记载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但该结算单据有高某、夏某等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议一致对合同单价予以了变更。申请结算周期为开工-2024年3月17日的验工计价申请单(第末期)虽仅有商务管理部签署同意意见,其余部门未完成签字确认,但结合《某甲公司末次计量明细汇总表》能够确认水磨钻的工程量为5445.32立方米,人工挖孔桩的工程量为10796.92立方米,结合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劳务结算表确认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10796.92立方米×665元每立方米+5445.32立方米×919.75元每立方米=12188284.87元。某乙公司认为高某实际人工挖孔桩的工程量为8293.012立方米,水磨钻为4973.081立方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发包人”系指建设单位,本案中,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高某主张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某甲公司应承担给付高某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案涉的第八期结算表可知,计算相关扣款后至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净额为10803072.98元(合同内项目小计金额-扣款合计),根据案涉第末期验工计价申请单可知,当期的结算合价为314447.81元,根据双方结算过程,累计结算金额应为10803072.98元+314447.81元=11117520.79元,11117520.79元×(1+3%)=11451046.41元。中铁大桥局已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9691046.44元,下欠工程款为11451046.41元-9691046.44元=1759999.97元。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高某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酌定以高某另案认可的4%的管理费予以衡量,对总工程款11451046.41元×4%=458041.86元的管理费予以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直接在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抵扣为宜,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高某工程款1759999.97元-458041.86元=1301958.11元。
关于税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完税凭证,待税费金额确认后,可另行处理。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保全费,本案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1301958.11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4元,减半收取10347元(原告高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28.52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7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