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3294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09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1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11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800000元,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被告及相关方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了对本项目的验收。被告及相关方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了对本项目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022000元,实付款400000元,除质保金外的欠付金额为570900元,质保金51100元,质保期满日为2020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陆续在向原告少量付款。原告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约定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合理依据,且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案涉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合理依据。2.案涉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负有先提供发票的在先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的,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仅开具金额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供发票部分的工程款62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合理。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若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原名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村**期**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此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总包干价为800000元,合同内全部工程完成30%,甲方支付本合同款的10%;合同内全部工程完成60%,甲方支付本合同款的30%;合同内全部工程完成80%,甲方支付本合同款的50%;该区域土方回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工程款,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2%作为农民工权益保证金,质保期满贰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及农民工权益纠纷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余下工程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甲方认可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8日向某甲公司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成本合同部、工程设计部最终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了验收。2019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汉口某某集团汉口北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该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22000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质保金5%计51100元,质保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申请支付金额为570900元,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技术管控、成本管控、财务管控、工程分管领导均签字确认,最后签字确认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汉口某某集团汉口北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签字后某甲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就本案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不持异议。此外,某乙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验收,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从某乙公司提交的《汉口某某集团汉口北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220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金额为40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也已届满,更何况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不持异议,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0900元及质保金51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且某乙公司提交的《汉口某某集团汉口北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显示,2019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款570900元的付款审批,可以从此后开始计算利息,但某乙公司自愿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同理,审批表上还载明了质保金的届满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但某乙公司自愿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本院亦予以尊重,则51100元的质保金亦应从此后开始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则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相较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是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900元及利息(以57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100元及利息(以51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