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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3293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70000元,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被告及相关方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了对本项目的验收。被告及相关方于2021年8月2日通过了对本项目的结算,结算总价为170000元,实付款0元,欠付金额为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陆续在向原告少量付款。原告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约定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特诉至贵委,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合理依据,且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案涉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合理依据。2.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原告负有先提供发票的在先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的,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尚未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合理。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若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为便于叙述以下均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9年,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等;本工程为包干合同总价为170000元,本工程签订总价包干后,不再计取设计变更及相关费用,一次性包干、包断、包死,不存在任何增加费用;工期为120日;工程完工后,并经项目部确认进度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工程管理部、项目部、某丙公司、质量监督室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付至乙方结算金额100%工程款;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双方还对具体工程价款、质量及验收、材料设备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吴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发包方处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某乙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一份,施工质量为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成本合同部、主管工程师的工作人员在对应签名栏均签名,最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对上述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提交《某某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7万元,结算申请支付工程尾款17万元,结算前累计实收工程款0元,质保金0元。工程部门管控、成本管控、财务管控和工程分管领导闫某某均在该结算款审批表对应签字栏签名。某甲公司对上述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具备相应建筑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结算金额。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提交的《某某工程项目结算款审批表》上结算金额17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四期人工挖孔墩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并经项目部确认进度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工程管理部、项目部、某丙公司、质量监督室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付至乙方结算金额100%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验收,2021年8月2日结算,即截至2021年8月2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进行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工程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其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在某甲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形下,其已构成违约行为,无权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