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3788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625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8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875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2倍为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合同金额为1152878元,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对此完全知晓,项目完成后,原告找被告办理验收以及结算手续,被告找理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工程总价为2175000元,实付款900000元,除质保金外的欠付金额为1166250元,质保金10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陆续在少量付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工程款债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已经完成约定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口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并与其签订《***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前期打款及后期结算事宜均是与某甲公司沟通对接。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主张的施工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尚未办理验收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内全部桩基砼浇筑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竣工结算完成满贰年后的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截至目前,原告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920000元,已达合同金额的80%(合同金额为1152878元)。因该工程尚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至付款节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三、若核实原告确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则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其违法转包违约金足以抵扣案涉合同价款的剩余未付款。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乙方擅自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15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付而未付款中扣除”。被告自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一直与某甲公司对接,并不知晓分包或转包情况。若法院核实原告确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则某甲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已向某甲公司支付920000元工程款即合同价款的80%,其违法转包违约金足以抵扣案涉合同价款的剩余未付款。四、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合理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合理依据。2.被告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因工程尚未完工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剩余款项未至付款节点。同时,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先提供发票的在先义务,未提供发票的,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至付款节点且某甲公司未提供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合理。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也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税率的发票。3.若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案涉工程因征地原因未完工未能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依据合同第二条第3、4款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协调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及审查工作,否则责任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被告对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结算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汉口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汉口某某公司将***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暂定价为1152878元。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90%并经项目部确认进度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合同内全部桩基砼浇筑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开挖后与上部施工单位进行交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的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款项中,3%留作质保金,2%留作农民工权益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满贰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和无损害农民工权益事件发生,甲方即全额无息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按要求提供正规建安发票。乙方擅自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有李姓人员签署的备注“以此合同为依据,与某丙公司(***项目负责)另签合同”。但汉口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无此备注。
某乙公司称,因该司与某某集团存在多年合作,业主方向某甲公司推荐了某乙公司实施桩基施工,经与某甲公司确认支付结算款5%咨询费后,某乙公司完成了1号仓库的桩基施工作业,原计划的部分施工范围因拆迁问题未施工。汉口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前期打款及后期结算事宜均是与某甲公司沟通对接,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2016年7月8日,汉口某某公司出具《***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基础工程的结算初审报告》,审核造价为2195272元,该报告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该报告上有汉口某某公司成本部负责人的签字,备注“219万元”,工程管理部经理***签名并备注“同意上报”。2016年7月18日,汉口某某公司出具《某某发展集团成本部结算复审报告》,案涉工程复审造价为2175000元,部门领导***签名并备注“同意上报”。上报过程中,汉口某某公司责任审计工程师、审计总监均签字同意2175000元的结算金额,但安全与成本委员会主任***(也是合同签订人)签署意见“不同意,1号仓库未全部建完,结算暂缓,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再办结算”。
2020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向汉口某某公司发函称,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多年,2016年验收结算资料已全部报审并完成初审和复审流程,审核结算价格为217.5万元,贵司因1号仓库征地拆迁原因暂缓结算终审流程,现我司申请贵司启动完成本项目的终审流程,给出最终结算意见为感。2023年7月4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工程(P、Q区土建桩基础工程)项目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4年6月3日,甲、乙双方实际关系是业主方:汉口某某公司该项目内两个独立施工、内容专业的平行乙方单位。就武汉***商贸市场P、Q区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由P1、P2、P5、P6、Q1、Q2、Q3、Q4、Q5、Q6共计10个区域组成)土建桩基工程施工事宜如下:协议约定上述区域桩基工程均由乙方施工,甲方协调当地政府征收土地,场地平整等工作,达到乙方要求并移交给乙方方便施工,乙方约定的工程结算额5%作为甲方前期施工及咨询费用等,其他权利义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项目已完工多年,但业主方作为发包方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现甲、乙双方就该项目事宜作出如下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于2012年1月9日与汉口某某公司签署的《***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施工内容有专项合同条款,内容即为甲、乙双方确认所述P、Q区土建桩基础工程。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P、Q区土建(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均由乙方自行完成,甲方不参与施工,仅需要收取双方约定的5%的前期施工及咨询费用。3.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P、Q区土建(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均由乙方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安全及质量、结算、收款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承诺,该项目欠款责任单位为业主发包方即汉口某某公司,甲方不承担工程结算、收款、支付款等责任和义务,乙方任何时候均不得要求甲方参与处理该项目工程结算、收款、支付等事宜,甲方不承担该项目桩基础的任何责任。5.乙方承诺,对于应付甲方的前期施工及业务咨询费用,乙方收到款项后,及时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6.如需甲方帮助正当合理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24年1月3日,某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我司某甲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与汉口某某公司签署《***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某乙公司完成,我司收取结算额5%的前期施工及咨询费用,现对相关事项作出如下说明:1.关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底即施工完毕,后续为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补签了《***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我司于2023年7月4日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工程(P、Q区土建桩基工程)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我司收取工程结算额5%作为前期施工及咨询费用问题。我司收到业主方汉口某某公司支付的92万元桩基款项,扣除12万元后,剩余80万元支付给了某乙公司。扣除的12万元包含5%咨询费(按总金额217.5万元×5%核算)及相应税费,即桩基项目的咨询费已全额扣除。我司与某乙公司就“***商品交易中心1号仓库桩基工程(P、Q区土建桩基础工程)”已无债权债务纠纷。3.因该桩基施工实际由某乙公司完成,我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组织管理,工程对应款项(除我司已收取的咨询费及税费外)应当由某乙公司领取。我司对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业主汉口某某公司主张桩基施工中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业主方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我司亦承诺放弃向业主方再主张桩基施工工程款的权利。同日,某乙公司也提交情况说明称,1.2011年,业主方汉口某某公司因1号仓库建设需要将1号仓库施工交由某甲公司实施,因我司与某某集团存在多年合作,业主方向某甲公司推荐我司实施桩基施工,经与某甲公司确定支付结算款5%咨询费后,我司于2011年底完成了1号仓库的桩基施工作业(原计划的部分施工范围因拆迁工作问题未施工)。2.2012年初某甲公司告知我司按总结算金额217.5万元扣除了5%咨询费及开票税费,我司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80万元桩基工程款。
汉口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1月16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483680元,其承认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20000元。
本院认为,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并未直接与汉口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某甲公司与汉口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且汉口某某公司亦否认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结算情况来看,结算初审、复审报告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亦是某甲公司。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案涉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收取5%的费用,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案涉工程由汉口某某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转包给某乙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经汉口某某公司复审造价为2175000元,虽然最终的审批意见为不同意,但原因并非结算造价本身存在问题,而是由于拆迁问题汉口某某公司要求工程全部做完后再行结算,故该2175000元应视为某乙公司已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价款。现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务人,汉口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债务人,在某甲公司怠于向汉口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声明同意由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汉口某某公司应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具体的金额,三方均确认汉口某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920000元,其中包含了某甲公司应当收取的5%费用120000元,汉口某某公司仍欠付1255000元(2175000元-9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3%留作质保金,2%留作农民工权益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满贰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和无损害农民工权益事件发生,甲方即全额无息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结算复审于2016年7月18日即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金及农民工权益保证金的时限也已届满,汉口某某公司应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如上所述,在复审完成后的两年又一个月内即2018年8月18日汉口某某公司就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但某乙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日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关于汉口某某公司抗辩的某甲公司违法转包应扣除30%违约金的意见,合同约定“乙方擅自把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从文义解释来看,该约定指向的30%的违约金是建立在甲方解除合同之上,现案涉工程基本完工,且复审结算已处理完毕,更何况汉口某某公司亦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和农民工权益保证金)1255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