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464号
原告: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珍珠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书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商业街幸福花园东区社区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均,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2号楼1单元16层1608号。
主要负责人:徐秋明。
原告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河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桩公司、第三人一冶集团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退还资金74497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以74497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底,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专业为地基基础工程,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供应材料和设备。在方桩工程施工当中,因材料一直未进场,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与一冶集团项目负责人协商,由原告代为支付方桩主材款项,材料款先行由原告垫付给山东***桩有限公司,后期一冶集团对被告支付材料款之后再由被告退回原告。材料采购发票由被告直接开具给一冶集团。原告垫付采购的方桩型号为YZH-500B型,数量为1980米。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共计8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批材料的结算金额为744975元。2021年一冶集团与被告签订《预应力混凝土方桩采购合同》,被告公司的联系人为华小兵。截止2021年5月18日,一冶集团共向被告采购预应力实心方桩9975米(包括上述原告垫付采购的1980米),结算总价4236150元。一冶集团分别向被告付款1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一冶集团委托驻马店国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1000000元。华小兵向一冶集团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2200000元、1036150元、4236150元的收据,并签名盖章。至此,一冶集团与被告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2021年08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钱咏与被告公司华小兵微信索要款项,对方一直拖延退款。2021年08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余征帆向山东森鸿刘总发送短信索要款项,山东森鸿刘总承诺再支持两天。2021年9月7日,山东森鸿刘总承诺下周解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款项,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桩公司、一冶集团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康建设公司与一冶集团河南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人一冶集团河南分公司将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东广场方桩桩基二标段工程分包于顺康建设公司;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含除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
顺康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12月31日、2021年1月6日、1月7日向***桩公司转账30万元、30万元、13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83万元。
2021年3月15日,顺康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我司承建的E1地块方桩工程施工,设备于2020.12.25已进场且完成准备工作,因与经营部合同结构模式没有确定,方桩主材一直没有进场,设备无法开工,为确保项目施工进度,2020.12.28-2021.1.9期间,E1生产所需方桩由我司垫付资金采购。此时间段内,我司共采购使用山东***桩有限公司YZH-500B型方桩(桩长30米)65套,现场剩余YZH-500B型方桩(桩长15米,带桩靴)2条,共采购1980米。现已明确E1方桩由贵司采购,以上由我司垫付的方桩请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空白处书写有:“确认无误(已核实,进场方桩数量为1980米)张岁保2021.3.15,时彦龙2021.3.17。”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桩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国一冶集团83ACC210802S00号《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预应力混凝土方桩采购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有权对供货清单中材料的数量进行增减,合同暂定价格为5148750元,乙方必须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现款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后10个工作日付该批货款的100%。后***桩公司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发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3月19日、3月29日、8月6日向***桩公司转账100万元、150万元、70万元、100万元,以上合计420万元。
2021年5月19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材料结算单显示结算总价为4236150元,该结算单印有***桩公司公章及中国一冶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2021年6月8日,中国一冶菏泽东站广场综合体及配套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国一冶招标采购中心:我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为83ACC210802S00的山东***桩有限公司此项结算单4236150元与实际进场材料量相符。”
顺康建设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与***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均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顺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称:“一冶这么大的一个国企,我们又是他的合作伙伴,给他垫的钱,他这边还得为您这个事操心,我也觉得蛮麻烦他这边的工作人员。”刘兴均回复:“我们那个钱你查一下,我来强调多个月,你们查一下就知道。”顺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给我个电话,我直接和财务这边对账,盖个章子走流程,也不需要麻烦您。”刘兴均答:“你说走我们的钱,你让他们查一下,反正我直到这笔钱我们收了很长时间,好几个月才收到。”顺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但是一冶这边是把您这边付款的对账单直接给到我们这边了,我们才会打电话给您追的呀,我们是一冶的战略合作伙伴,他给您付了一定会通知我们的,因为这个钱是我们垫出来的。”刘兴均称自己会落实一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与***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均取得联系,刘兴均认可***桩公司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总额是4236150元,收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20万元,尚欠36150元未付。其陈述之所以不退顺康建设公司的货款是因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以及欠付的货款一直不给,且顺康建设公司当时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做了担保。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结算单、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方桩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方桩按照合同要求应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因当时还未确定方桩主材由谁采购,为确保项目施工进度,顺康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资金自***桩公司处购买方桩。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经与***桩公司对账结算,***桩公司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总额是4236150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向***桩公司转账支付4200000元。顺康建设公司与***桩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代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桩公司支付方桩款项,***桩公司在收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应将顺康建设公司垫付的货款返还。
***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均辩称其不退顺康建设公司的货款是因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以及欠付的货款一直不给,且顺康建设公司当时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做了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付款不及时以及欠付货款的问题并不是***桩公司拒绝返还顺康建设公司垫付款的理由,即使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桩公司货款36150元未付,***桩公司亦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款项而不是扣留顺康建设公司的垫付744975元货款。***桩公司主张顺康建设公司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顺康建设公司要求***桩公司返还744975元垫付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桩公司支付100万元,此时***桩公司应将顺康建设公司垫付的744975元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给顺康建设公司带来了损失,故顺康建设公司要求***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自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4975元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桩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一审中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顺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449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44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山东***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