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7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依据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做出的编号为QM12001600401、QM12001600411两份试验报告认定涉案20台校车不属于缺陷产品。但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试验报告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而涉案校车生产时间为2013年6月,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试验报告属于生产前的样车报告,仅能证明样车设计符合相关标准,并非针对涉案校车的检验报告,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校车不存在质量问题。(2)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案卷显示,因涉案校车存在不合格项目,武汉鑫德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被处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和没收违法所得18720元、并处罚款101280元,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予以认可。重审时,应认真审查涉案校车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中所述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维修等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