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6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芳泽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82495027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2520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客车蓄电池和电机属于缺陷产品并提出赔偿请求。因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涉及极强的专业性,应当通过鉴定来判断。一审法院对本案未做鉴定即认定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及当事人充分的救济途径,故本案不宜在二审期间鉴定,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对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客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后,再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8元,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7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