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11民初4972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71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93386.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7108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4100××××8354账户中的存款13593386.90元。因原告不服本院(2020)辽0211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6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再次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15444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4100××××8354账户中的存款13593386.90元。后原告不服本院(2021)辽0211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再次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64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211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冻结期限将至,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4100××××8354账户中的存款13593386.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正通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4100××××8354账户中的存款13593386.9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