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东扬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北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南路建苑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
原审被告:戈永海,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刁勇,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喻宏山,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被告:来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工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
原审被告:定远海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长征东路大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
原审被告:明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
上诉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戈永海、刁勇、喻宏山、来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定远海宏客运有限公司、明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5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大多数被告都在安徽省滁州市。为便于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在《承诺及担保函》约定如果案涉按揭贷款在还款期内未能如期还款或逾期还款,导致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支付任何款项,则北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并且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有权对案涉100台车辆进行拍卖,并从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并且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有权在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戈永海、刁勇、喻宏山、来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定远海宏客运有限公司、明光海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承诺及担保函》中盖章或签字按手印,自愿为北海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承诺及担保函》中约定的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