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5506号之二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海南久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春光路5号怡景湾B1栋(5号楼)1606房。
法定代表人:李云昊。
被告:李云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三亚昊利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河西路金河公寓A栋11A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棠。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久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云昊、**、三亚昊利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友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