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2810号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东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云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辉煌铭苑D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祁美茹。
被告: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时代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
被告:***,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田宗鑫,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朱俊芝,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60号茗芳大厦一层、夹层、二层、三层、五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陈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辉公司)、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朱俊芝,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闽02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豫辉公司、朱俊芝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终364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重新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黄琦,被告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被告朱俊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以及第三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豫辉公司偿还金龙公司款项3727672.13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标准9.2625%,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至豫辉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豫辉公司承担金龙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7489元;3.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朱俊芝对豫辉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豫辉公司、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朱俊芝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5.金龙公司有权就变卖、拍卖豫辉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47台(车牌号分别为:豫AX××**、豫AX××**、豫AX××**、豫AC××**、豫AC××**、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C××**、豫AB××**、豫AX××**、豫AX××**、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B××**、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E××**、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按照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豫辉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车辆13台,合同金额844万元,其中673.2万元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36个月按揭贷款。2016年1月,豫辉公司又向金龙公司购买车辆10台,合同金额609.04万元,其中486.9万元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向光大银行申请36个月按揭贷款。2016年3月,豫辉公司再次向金龙公司购买车辆27台,合同金额1699.885万元,其中1359万元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向光大银行申请36个月按揭贷款。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权利人因行使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均应由借款人承担。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出具《承诺函》及郑州千马公司、朱俊芝出具《承诺及担保函》,承诺为豫辉公司欠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豫辉公司还承诺将前述购买的47台车辆抵押给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豫辉公司未按时还款,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于2017年11月24日向金龙公司转让其对豫辉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3727672.1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金龙公司转让上述债权,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随债权向金龙公司一并转让,同时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向金龙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金龙公司诉至法院。
豫辉公司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金龙公司依照债权转让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龙公司和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作为国有企业,没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国有资产的转让流程。金龙公司及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银行按揭的专用合同,该合同显然不利于金龙公司。豫辉公司逾期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扣划金龙公司的款项是以代垫的名义,这种代垫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豫辉公司以金龙公司代垫的形式已全部偿还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借款,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又于2017年11月24日向豫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在债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豫辉公司对截至2017年11月23日尚欠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金龙公司与豫辉公司的约定,银行按揭的利息应由金龙公司承担。
朱俊芝辩称,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纠纷,原始债权人是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债务人是豫辉公司,朱俊芝从未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书,也无任何向光大银行出具担保的意思表示。朱俊芝签名的担保函系其向金龙公司出具,该担保函的性质属于反担保,反担保生效的前提是金龙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本案金龙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转让行为对金龙公司来说是获益行为,而并非其承担代偿或回购责任,这也意味着有朱俊芝签名的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条件并未成就,朱俊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未作答辩。
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后表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已在本案原审时向法院出具关于(2018)闽0206民初50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中已就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豫辉公司向金龙公司购车情况。
2015年12月8日,金龙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0002618),约定豫辉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XML××××8凯歌61座(3辆)、XML6××××凯歌63座(5辆)、XML6××××凯歌69座(5辆)的车辆。合同总价款为844万元,其中首付定金为3.67%即31万元,合同约定交车日前五天支付16.56%即139.8万元,余款673.2万元由金龙公司协助豫辉公司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免利息即利息由金龙公司支付。贷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所购车辆抵押给借款银行。
2016年1月,金龙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0002617),约定豫辉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XML6××××8凯歌61座(3辆)、XML××××8凯歌63座(5辆)、XML××××凯歌69座(2辆)的车辆。合同总价款为609.04万元,其中首付定金为3.6%即22万元,合同约定交车日前五天支付16.4%即100.14万元,余款486.9万元由金龙公司协助豫辉公司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免利息。贷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所购车辆抵押给借款银行。
2016年3月16日,金龙公司与豫辉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0002458),约定豫辉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XML61××××(9辆)、XML6××××(10辆)、XML6××××(8辆)的车辆。合同总价款为1699.885万元,其中合同约定交车日前五天支付20.05%即340.885万元,余款1359万元由金龙公司协助豫辉公司办理36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免利息。贷款的担保方式采用所购车辆抵押给借款银行。
(二)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之间的借款情况。
2016年3月29日,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EBXM2016097DYDK)一份,约定由豫辉公司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贷款135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总投资为1699.885万元(贷款比例79.947%);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利随本清;如豫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豫辉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豫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的,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有权采取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与支用、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豫辉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豫辉公司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物/出质权利、从豫辉公司在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或光大银行系统内任何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本合同项下豫辉公司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对豫辉公司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等风险处置措施;一经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要求,豫辉公司应立即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全额支付和补偿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无需事先征得豫辉公司同意,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只需在转让后书面通知豫辉公司;等等。2016年3月30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
2016年6月21日,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EBXM2016245DYDK)一份,约定由豫辉公司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贷款486.9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总投资为609.04万元(贷款比例79.945%);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175%;其他约定均同编号为EBXM2016097DYDK《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6月22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
2016年8月10日,豫辉公司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EBXM2016344DYDK)一份,约定由豫辉公司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贷款673.2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总投资为844万元(贷款比例79.763%);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175%;其他约定均同编号为EBXM2016097DYDK《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8月10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
(三)案涉贷款保证及抵押情况。
2016年8月11日,郑州千马公司及其股东***、苏州千马公司及田宗鑫分别向金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豫辉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共计2519.1万元,由郑州千马公司及其股东***、苏州千马公司及田宗鑫分别为豫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3年。
同日,朱俊芝及郑州千马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承诺及担保函》,承诺若豫辉公司在贷款还本付息期间发生逾期还款导致金龙公司承担代偿或者回购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款项,则金龙公司有权要求朱俊芝及郑州千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2年,金龙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偿还欠款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闽0203民初16575号关联案件中当事人亦提交该份《承诺及担保函》作为证据,朱俊芝在该案中申请对该份《承诺及担保函》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2016年8月11日《承诺及担保函》中保证人(签字)处“朱俊芝”的签名系朱俊芝本人所写。
另,金龙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承诺人为豫辉公司,保证人为郑州千马公司及朱俊芝的《承诺及担保函》,承诺内容为豫辉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共计2520万元,由郑州千马公司及朱俊芝共同为豫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2年,如果在贷款还本付息期间发生逾期还款导致金龙公司承担代偿或回购责任而向贷款银行支付款项,金龙公司有权要求豫辉公司及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金龙公司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审过程中,本院依朱俊芝的申请对2016年1月18日《承诺及担保函》上朱俊芝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经鉴定认定2016年1月18日《承诺及担保函》中承诺人处“朱俊芝”的签名并非朱俊芝本人签写。
之后,豫辉公司将其购买的豫AX××**、豫AX××**、豫AX××**、豫AC××**、豫AC××**、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C××**、豫AB××**、豫AX××**、豫AX××**、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B××**、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E××**、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号车辆抵押给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17年11月24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将对豫辉公司在案涉三份《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7年11月23日的债权共计3727672.13元转让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款。2018年1月17日,金龙公司向豫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发出(2018)闽0206民初50号《协助调查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于2019年10月23日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1.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金龙公司之间就案涉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已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金龙公司已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支付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款。
(五)其他费用情况。
金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7489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及债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承诺函》、《承诺及担保函》(2016年8月11日)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豫辉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同时有权以豫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转让主债权,抵押权和保证债权同时一并转让,故豫辉公司应向金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依约支付金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7489元、保全费5000元,同时金龙公司亦有权以案涉抵押物即豫辉公司提供的其名下47部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金龙公司主张拍卖变卖所得款按照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本金的顺序抵扣,符合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既有豫辉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约定实现顺序,应当先就豫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朱俊芝、***、田宗鑫为三份《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豫辉公司追偿。关于朱俊芝辩称《承诺及担保函》系其向金龙公司出具,性质为反担保,即使金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责任,也应当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朱俊芝居住地法院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朱俊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金龙公司无论是向朱俊芝还是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均基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与豫辉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产生的从属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故对朱俊芝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州千马公司、苏州千马公司、***、田宗鑫以及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727672.13元及逾期利息(以3727672.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75%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7489元、保全费5000元。
三、若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可以与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豫AX××**、豫AX××**、豫AX××**、豫AC××**、豫AC××**、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C××**、豫AB××**、豫AX××**、豫AX××**、豫AX××**、豫AC××**、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B××**、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E××**、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豫A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抵充按照律师费、保全费、利息、本金的顺序)。
四、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宗鑫、朱俊芝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宗鑫、朱俊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3元,由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宗鑫、朱俊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人民陪审员 苏文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建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