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秀程,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五洲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五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4000元及电梯检验费3550元;3.判令五洲公司、***退还预付款8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付至退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五洲公司、***拆除已经安装的电梯设备,恢复电梯设备安装之前施工工地的原状。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以福建中兰通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兰通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委托福建中兰通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型号为TGJ1000/1.0-JXW(VVVF)曳引驱动观光电梯5层5站1台,总金额142000元。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和交付使用的,则福建中兰通公司需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同日,***支付***合同定金42000元。同年9月12日,***经***介绍与辛东坡、聚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辛东坡、聚恒公司向***承包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二份合同签订后,福建中兰通公司(后变更为五洲公司)、***及辛东坡、聚恒公司均派施工员到现场进行定位、放样,基础定位由其自行确定。***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同月26日支付给福建中兰通公司预付款60000元、25000元。因福建中兰通公司不具备从事电梯安装资质,没有按时提供技术图纸给辛东坡施工,造成安装过程中出现电梯第5层产生错层等现象,且至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为此,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五洲公司、***负有双倍返还定金、退回预付款、支付滞纳金并恢复***施工工地的原状的义务。
***辩称,答辩人原系福建中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代表福建中兰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
五洲公司辩称,我司在与***签订合同前有事先经厦门中兰通公司的安装授权,在电梯安装之前所有材料都会上传给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下称泉州特检院)核对受理。泉州特检院核对资料完备后,才能让***缴纳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有效的。2018年10月份,***通知我司已缴清电梯专项监检费3550元。我司随即将电梯运送到***处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电梯井道钢结构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我司暂停安装。由此,造成我司至今无法完成电梯安装的责任在于***。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五洲公司(即福建中兰通公司)提交的安装维保委托书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时有经厦门中兰通公司授权安装,《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此质证认为,①厦门中兰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接受福建中兰通公司委托时尚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尚不具备安装资质;②《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五洲公司非厦门中兰通公司,厦门中兰通公司与五洲公司并无关联,不能等同处理;③若五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也应事先征求定作人***同意,可五洲公司从未对***提起过委托厦门中兰通公司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厦门中兰通公司无权代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或授权五洲公司进行安装,而且双方在《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五洲公司委托厦门中兰通公司进行安装。因厦门中兰通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述安装维保委托书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福建中兰通公司(2018年9月14日变更为五洲公司)与***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向***提供设备并安装TGJ1000/1.0-JXW(VVVF)曳引驱动观光电梯(5层5站)1台,总金额为142000元。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和交付使用的,则需支付逾期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次日,经过***介绍,***与聚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恒公司承包***的楼房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
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6日支付给五洲公司合同定金42000元、预付款60000元、预付款25000元(款项均汇入***个人账户)。在聚恒公司完成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后,五洲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以厦门中兰通公司的名义向泉州特检院上传涉案电梯安装的相关材料。同月24日,***经***通知后向泉州特检院缴交电梯类验收费3550元。后因聚恒公司承建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电梯第5层产生错层等),***遂要求五洲公司暂停电梯安装至今。***审理中并申请对涉案电梯的钢结构井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电梯未安装完成及后期调试工作是***房屋电梯井存在错台无法使用的因素等。
另查,五洲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梯设备、楼宇智能设备、安防设备的销售、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及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15日,五洲公司取得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经营活动,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的销售、安装等实行严格的从业资格许可,即相关从业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相关配套文件强制规定的。本案中,五洲公司的《营业执照》特别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五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始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故其于2017年9月11日与***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因主要内容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洲公司辩称有经厦门中兰通公司授权安装、合同有效等均与法不符,其目的在于规避上述法律、法规对电梯行业监督管理,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五洲公司承建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切实履行好审查义务,且合同履行中因电梯钢结构井道质量问题造成电梯设备无法完成安装,负有缔约、履行的过错责任;而五洲公司明知当时尚不具备电梯销售、安装资质,却逾越其需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承揽该工程,负有缔约过错责任。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的实际情况,五洲公司在合同无效后应返还收取***定金42000元及预付款85000元,并自行拆除、取回己安装的电梯设备;***已付的电梯验收费355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另主张五洲公司支付双倍定金及滞纳金均不予支持。对于因安装、拆除电梯及电梯折旧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五洲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因***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二、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合同定金42000元及预付款85000元共计127000元;
三、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取回己安装在***楼房的曳引驱动观光电梯(型号:TGJ1000/1.0-JXW(VVVF)一台;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聪明
人民陪审员 陈新计
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林玉琼
书 记 员 陈进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第二条第一款凡从事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