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17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8幢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程,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闽052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闽05民终30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及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和被告五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五洲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五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4,000元及电梯检验费3,550元;3、判令五洲公司、***退还预付款8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至退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五洲公司、***拆除已经安装的电梯设备并恢复安装之前施工工地原状。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以福建中兰通机电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变更为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委托福建中兰通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型号为TGJ1000/1.0-JXW(VVVF)曳引驱动观光电梯,5层5站1台,合同总金额为142,000元(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到达工地的卸车、吊装、脚手架搭拆、安装费、调试费、井道照明以及一年保修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和交付使用的,则需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同日,经过***介绍,***和泉州市聚恒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泉州市聚恒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
***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合同定金42,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18年5月26日支付预付款25,000元。后因五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图纸,且和泉州市聚恒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配合不佳,造成电梯安装后发生错层现象等。
因五洲公司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没有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己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造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解除,五洲公司、***负有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预付款、支付滞纳金的义务,且五洲公司、***应当恢复原告施工工地的原状。
五洲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是机电设备、电梯设备的销售、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及技术咨询服务的专业公司,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1、案涉合同实质为复合合同,即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首先,就买卖合同而言,为有效合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及《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电梯的销售单位不需要取得销售许可资质,国家对于销售单位并没有设置市场准入的资质门槛。国家只对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设置准入资质要求,相关单位从业需要依法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其次,就安装合同而言,答辩人认为仍为有效合同。第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及修理,可以委托给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基本法律)对于以委托的方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电梯安装、改造及维修的行为,是明确允许的,这也是行业的通常做法,为一般交易习惯;第二、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对于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电梯安装、改造及维修保养,没有明确规定;换言之,合同并不禁止这种行为;第三、本案的电梯安装单位为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原厦门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举证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也就是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安装单位即已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其明显有权接受答辩人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根据答辩人举证的《安装维保委托书》,侨德(厦门)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系接受答辩人的委托,答辩人是委托人,其是受托人,且答辩人并应承担该安装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在原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9行至第10行“本院认为,厦门中兰通公司无权代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或授权五洲公司进行安装.....”,答辩人不知原一审根据什么作出这样的认定?本案是原厦门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实际进行电梯安装的,不是答辩人,该认定明显不当。第四、根据实务,在电梯安装转委托后,最终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合格证和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均会载明实际的安装单位。
本案中,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泉州特检院上报案涉电梯安装的相关材料时,根据举证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厦门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制造单位为: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后,检验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合格证和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只会载明安装单位为“厦门中兰通电梯有限公司”,而不会是答辩人。答辩人是完全按照行业规范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违规或者欺瞒行为。而原告向检验部门缴纳电梯专项监检费3550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内容的认可。
二、答辩人对本案钢结构电梯井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过错的法律后果。
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是电梯井的施工,而非电梯本身质量及安装施工质量。由电梯井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过错方泉州市聚恒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首先,钢结构电梯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合同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同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这与由谁介绍无关,介绍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钢结构电梯井的施工是电梯安装的前置工序,前置工序质量问题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只应由施工方承担;
再次,答辩人销售的电梯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电梯安装施工,虽然尚未全部完工,但已施工部分实质已经物化到房屋整体建筑物中,成为其一部分,已经转化为原告的财产。且电梯系根据原告的房屋现状定制的,人为分割、拆离,将导致电梯失去经济效用。因此,在钢结构电梯井造价及电梯本身、电梯安装造价已经构成原告财产的情况下,若由于施工方泉州市聚恒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依法应向该公司进行整体索赔,这才是正确的维权路径。
退一步讲,即使按原一审所认定的答辩人不具有安装资质,委托第三方安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安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并非简单的财产相互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仍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三、原告主张应当拆除已安装的电梯设备并恢复原状,明显不当。从鉴定意见内容看,本案系因钢结构电梯井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才导致电梯无法安装、使用。而质量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其首先选择适用的并非是“拆除”。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第262条的规定可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定作人并不享有任意选择权,换言之,定作人无权挑选适用,而是应从轻至重逐级递进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无法通过“修理”达成质量合格状态时,才能适用之后的责任方式,逐级递进。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浪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本案中,《涉案钢结构电梯井鉴定专家意见书》(编号:成达[2019]造价鉴字第A139-1号)的“委托鉴定事项”为“若需要拆除已施工涉案工程恢复到安装之前施工工地原状,对所需要费用进行鉴定”。显然,原一审一开始就设定了“拆除”的前提,而未考虑该前提设定的适法性和合理性。答辩人认为,该前提设定是不合法的。本案中,原一审应首先考虑钢结构电梯井是否存在修复的可行性;如果可以修复,则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是多少。原一审只有在经鉴定确定案涉项目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过高导致实际履行不能(《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时,才可以作拆除(或重作)的鉴定,只能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是错误;原告主张答辩人应该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电梯检验费并拆除已安装的电梯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的答辩意见:***起诉答辩人完全是错误的。答辩人系中兰通机电有限公司(现为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兰通公司与***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而非个人承担。现原告起诉答辩人个人承担或与公司共同承担,完全是错误的,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84,000元,退还预付款85,000元、电梯检验费3,5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1日,福建中兰通公司(2018年9月14日变更为五洲公司)与***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向***提供设备并安装TGJ1000/1.0-JXW(VVVF)曳引驱动观光电梯(5层5站)1台,总金额为142,000元。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和交付使用的,则需支付逾期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作为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次日,经过***介绍,***与聚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恒公司承包***的楼房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6日支付给五洲公司合同定金42,000元、预付款60,000元、预付款25,000元(款项均汇入***个人账户)。
在聚恒公司完成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后,五洲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以厦门中兰通公司的名义向泉州特检院上传涉案电梯安装的相关材料。同月24日,***经***通知后向泉州特检院缴交电梯类验收费3,550元。后因聚恒公司承建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电梯第5层产生错层等),***遂要求五洲公司暂停电梯安装至今。***审理中并申请对涉案电梯的钢结构井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电梯未安装完成及后期调试工作是***房屋电梯井存在错台无法使用的因素等。
另查,五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梯设备、楼宇智能设备、安防设备的销售、设计、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及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15日,五洲公司取得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的经营活动,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五洲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含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两种合同关系。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由于电梯设备安装实行严格的从业资格许可,即相关从业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等相关配套文件对此作出强制规定。五洲公司的《营业执照》特别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五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才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资质,故其于2017年9月11日与***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电梯安装合同,因主要内容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洲公司辩称其有经厦门中兰通公司授权安装,认为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五洲公司明知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却逾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定而承揽案涉工程,负有缔约过错责任;而***对五洲公司承建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切实履行好审查义务,且合同履行中因电梯钢结构井道质量问题造成电梯设备无法完成安装,负有缔约、履行的过错责任。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实际情况,五洲公司在合同无效后应返还收取***的定金42,000元及预付款85,000元,并自行拆除、取回己安装的电梯设备;***已付的电梯验收费3,55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五洲公司支付双倍定金及滞纳金均不予支持。对于因安装、拆除电梯及电梯折旧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五洲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因***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与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
二、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合同定金42,000元及预付款85,000元,共计127,000元;
三、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取回己安装在***楼房的曳引驱动观光电梯(型号:TGJ1000/1.0-JXW(VVVF)一台;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福建五洲联合机电有限公司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谢伟萍
人民陪审员 林福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炳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