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4民初1508号 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富桂苑80栋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300MA5NR11X3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广西助桂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告坤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399号龙光国际2号楼30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000692797689N(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3月22日 开庭日期2023年4月27日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恒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装车费、码堆费、扣件修理费、顶托码堆费、租金等款项共计420485.71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在租器材钢管63.433吨、扣件11302个、顶托759个、套筒100个,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参照市场价(钢管3500元/吨,扣件12元/个,顶托12元/个,套筒3.5元/个)支付原告器材赔偿费共计26846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为422.24元/天);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违约金136872.44元,以及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保函费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六、被告坤宇公司对上述六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三被告因平乐县榕津中学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坤宇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其对案涉合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对租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租赁价格、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租金等款项共计420485.71元,在租器材为钢管63.433吨、扣件11302个、项托759个、套筒100个。被告坤宇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桂林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平乐县榕津中学3#学生宿舍楼还没有完工,同时桂林建昌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钢管架租赁费用给被告***、***;2、截止2023年2月28日,欠广西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钢管架及器材的租金为406487.71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3、平乐县榕津中学3#学生宿舍楼还没有完工,相关费用还没有最终结算,所以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和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仅签收了第一单租赁物,领走了14.98吨钢管,其他单子都是***签字的,那两栋房子的承包人都是***,其已经退出项目,如果要承担责任,只承担第一单钢管的责任,其他的不负责。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1、坤宇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更名且将印章注销,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坤宇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2、就算合同印章是真实的,坤宇公司也不是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合同里面没有任何的条款,无法确认坤宇公司对哪方担保并负相应的担保责任。3、就算坤宇公司是担保人,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查明事实2020年8月4日,因平乐县榕津中学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乙方)作为承租方与原告恒升公司(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约定,钢管按4.5元/天/吨计算,扣件按0.01元/天/个计算,顶托按0.03元/天/个计算,快速架按6元/天/吨计算,炮筒按0.01元/天/个计算……二、租赁期限从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租赁期限为150天。……如乙方承建的工程延长施工的,应在合同届满前5天内,书面告知甲方,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或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五、租金的支付:周转材料的租金按日计算,每一个月结算,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的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除计算违约金继续计算外,甲方有权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租赁物拉回,造成乙方工程延误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在拉回租赁物过程中所产生的拆除脚手架、运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拖欠租金导致甲方自行、强行扣回租赁物,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甲方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也不用于冲抵租金或违约金……七、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八、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合理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落款处原告加盖了印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至12月10日陆续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此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器材,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全部入库清单,且仅2021年7月6日的1单入库清单有被告***签名,2021年7月11日的2单入库清单有被告***签名。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租赁物种类、数量。原告确认被告***、***多归还快速架(轮扣)0.734吨,尚有钢管63.433吨、扣件11302个、项托759个、炮筒100个未归还。从2020年8月4日后,原告每月单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2020年8月31日前,已收到案涉合同保证金197727元。原告提交广西坤宇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五次支付案涉合同的保证金,共计182287元。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名确认,租金及装车费共计579288.71元,扣除合同保证金172801元,尚欠原告406487.71元。 另查明,被告坤宇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坤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3日,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注销。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5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且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均未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意见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被告坤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坤宇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变更名称,原印章已注销。案涉合同为被告坤宇公司原印章被注销后签订。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广西坤宇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公司与被告坤宇公司不系同一法人,并不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对担保行为的追认。由于案涉合同也仅约定“合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对担保单位的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处理。案涉合同约定:周转材料的租金按日计算,每一个月结算,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租金。案涉合同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4日止,承租方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21年2月20日前给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8月20日止。因此,对被告坤宇公司抗辩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更名且将印章注销,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坤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即便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坤宇公司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坤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为被告***、***,即便被告***退出建设项目,但与原告之间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前,其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在2021年7月11日还在入库清单上有签名,与被告***主张其仅租赁了一单,后续就退出项目了的抗辩理由不符。因此,对被告***认为其不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装车费、码堆费、扣件修理费、顶托码堆费、租金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全部入库清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返还的租赁物时间及租赁物种类、数量,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对被告***签名认可的租金及装车等费用579288.71元,其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72801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被告***自述交付押金2.5万元及原告提交的广西坤宇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原告每月单方对租金的结算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共收到案涉合同保证金为197727元+182287元,共计38001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装车费199274.71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码堆费、扣件修理费、顶托码堆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2月28日止的装车费、码堆费、扣件修理费、顶托码堆费、租金42048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199274.71元; 四、关于返还在租器材及后续租金的问题。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届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继续有效,并转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却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合同未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有关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每日租金计算为:钢管63.433吨×4.5元/天/吨=285.45元/天、扣件11302个×0.01元/天/个=113.02元/天、项托759个×0.03元/天/个=22.77元/天、炮筒100个×0.01元/天/个=1元,合计422.24元/天,减去多返还的快速架0.734吨×6元/天/吨=4.40元,共计417.84元。如此后,被告***、***返还租赁物,按实际承租种类、数量计算租金。 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等款项进行结算时,双方未计算违约金。在确定了承租方欠款金额,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损失情况,结合违约金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即以年利率5.475%(3.65%×1.5)为标准,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违约金136872.44元,以及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保函费、诉讼保全费的问题。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也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依此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凭证佐证,该律师费的支出并不具备高度必然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函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5000元为原告诉讼维权之必要费用,且原告已经支出,其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2月28日前的租金、装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99274.71元及2023年3月1日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每日417.84元); 2、被告***、***应给付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3、被告***、***应给付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4、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6484元,由原告广西桂林市恒升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98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