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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4民初134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桂0804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为50167.6元,之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74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广西某有限公司8000吨年酚类产品项目1000+10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总价为14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双方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原告),即296000元,该款为定金;2.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电缆进场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给乙方(原告),即518000元;3.工程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付款申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原告),即444000元;4.工程竣工通电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原告),即148000元;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保修金,即74000元,被告(甲方)在保修期满之日起3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甲方(被告)按欠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迟延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定金296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于2024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984000元至今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84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发电机组安装调试,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约定,总共有6项未完成,分别为第24、25、26、27、28、38项内容,共计金额282586.02元。其次,案涉工程至今未按照约定进行通电,根据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该部分款项为148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再次,根据合同第5条第5款、第1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未届满,原告诉请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该笔74000元保修金亦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总工期为40天,开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三、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完工条件,原告应得工程款仅为479413.98元,应以该款项作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2023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广西某有限公司8000吨年酚类产品项目1000+1000KVA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日历工期为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具备送电条件);合同含税总包干价为1480000元(含9%税金),采用总价承包,总价中已包含验收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间接费、安装费、税金及验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1.双方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即296000元,该款为定金;2.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电缆进场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给乙方,即518000元;3.工程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即444000元;4.工程竣工通电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即148000元;5.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保修金,即74000元,被告在保修期满之日起3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相关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迟延一日,甲方按欠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迟延金等违约责任。之后,原告进场施工,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4项柴油发电机组(合价248410.63元)、第25项发电机调试(合价3159.53元)、第26项桥架(合价1969.5元)、第27项带形铜母线安装(合价23199元)、第28项软连接(合价3793.2元)、第38项灭火器放置箱安装(合价2054.16元)未完成施工外,其他工程(即高低压电、用电场所的土建部分)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该未完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合计282586.02元。2024年1月2日,原、被告,以及供电部门三方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对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3年11月14日、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96000元、200000元,合计工程款496000元。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表明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电缆已进场,要求被告在进场5天内向其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518000元。202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表明工程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44000元。原告因催收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在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称发动机不装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高低压电、用电场所的土建部分的施工,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原告,即296000元;于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电缆进场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给原告,即518000元;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即444000元。而案涉发电机、发电机组,以及消防器材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82586.02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413.98元(296000元+518000元+444000元-282586.02元-496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不是以工程全部竣工作为结算依据,其已具备要求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因案涉发电机、发电机组,以及消防器材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该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亦未经过验收,原告主张一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并且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通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一并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称发动机不装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因合同约定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每迟延一日,按欠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迟延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以应付工程款479413.98元为基数。对于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413.98元;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9413.9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覃某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账号:XXX。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