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27民初1204号
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等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货款270925.15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40638.75元(按月利息1%,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265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品种等级C10-C60,价格,420-560元(含调整价);验收方法、结算与付款;楼房封顶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承担月1%的利息;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承包人***,在2020年7月25日前,将前期欠款按比例足额达到应付款项的100%。并承担所欠款月1%的利息。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的进账单(11167.86方量),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货值5581351.15元。至2022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经银行付货款5310426元;余欠270925.15元至今未付。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事实,二被告长期欠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19年8月,某甲公司将亚威金尊9号楼交由***施工,***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及相关费用,因此费用如果欠付应由***支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亚威金尊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9#楼及地下车库、11#楼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9年11月1日,买方(甲方)某甲公司与卖方(乙方)某乙公司就亚威金尊9#楼项目签订《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验收方法为,实际结算量按甲方签收以后的乙方发货单为依据,每车混凝土运至合同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后,甲方需委派专人签收混凝土验收单,在此合同条款上签字人所签的验收单作为甲乙双方对账与结算的原始依据;结算与付款为,甲方见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始得付款,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每月的供货,下月10日前付80%,剩余20%次月累加,封顶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的余额货款;每车起步8方,不足8方,每方补20运费;商砼车到现场须两小时内卸完,每超1小时补50元;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之约定付款,逾期承担百分之一利息;纠纷解决方式,若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起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时买卖双方对商品砼的品种、技术要求、数量、价格做出明确约定。该《供货合同》尾部卖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买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的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20年5月8日,被告***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宜阳亚威金尊9#楼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因为项目资金不足,没有按照已经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80%)付款。经双方协商,***必须每月付款比例达到应付款项的一半,并定于2020年7月25日以前,将前期所签的所有商砼款付款比例,足额达到应付款项的100%。如果违约,***必须承担所欠商砼款月1%的利息。***不得有任何异议,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在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在某乙公司处签字。
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2月份,某乙公司出具《进账单》26张,显示其向亚威金尊9#、11#楼供货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共11167.86方,金额5581023.15元。期间,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陆续支付的货款共计531042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亚威金尊9#、11#楼已于2023年1月封顶。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进账单》、《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货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每月的供货下月10日前付80%,剩余20%次月累加,封顶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的余额货款。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供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某甲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某乙公司共计供货11167.86方,货款5581023.15元,有《进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310426元后,经计算,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70597.15元。
关于***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现供货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对剩余货款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利息。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未在封顶二个月内前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虽双方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月息百分之一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475%为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926.33元。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597.15元及违约利息15926.33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9元,由原告洛阳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洛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