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小名毛蛋,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王治国,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全友,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阳法律研究会会员,该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路东310国道北金鼎明苑3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45795231G。
法定代表人:郑新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龙,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王治国、张全友、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西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被告***、***、张全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丙江、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联系到被告洛西公司承建的位于新安新城亚威金城项目部工地木工组提供劳务,并承诺了日工资及工作时间,2019年1月1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在病情基本稳定后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阶段性治疗结束;我的伤害已构成伤残,××,我已经花去大量费用。后经了解得知,***受雇于被告***,木工组工资由***发放,木工组项目是王治国从张全友处承包项目的一部分,张全友承包的项目是从洛西公司处分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他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均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等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93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把***叫去干活,我们都是给王治国干活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给我哥王治国干活的,我不是雇主。***是和我哥谈的价钱,给钱也是我哥给的,我是给我哥招呼工地的,不应该赔偿。
被告王治国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全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把木工包给王治国了,原告受伤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万多元,我垫付的费用应由王治国承担。
被告洛西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直接的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2、原告是自己跌落受伤,架子只有一米多高,可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自身存在过错或过失,自已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如果最终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载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洛西公司与被告张全友签订“亚威金城三期1区3#楼主体工程施工协议”,洛西公司将新安新城东区亚威金城3#楼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由张全友施工,后张全友将车库与模板木工工程以每平方38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王治国,王治国又将部分木工工程以每平米34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以每天26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为王治国之弟,受王治国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1米多高的架子上作业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安全帽掉在一旁,头部着地,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同月30日出院。同年2月1日至4月2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需2人陪护。被告张全友支付了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72103.81元,原告另花去医疗费15188.99元。2020年7月2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反映稍迟钝,双下肢肌力稍弱,肌张力稍亢进,腱反射稍亢进,枕部术后改变,右额叶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以50~60天为宜;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2020年11月2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九级精神伤残。分别花去鉴定费1900元、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洛西公司将亚威金城3#楼主体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全友个人完成,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且洛西公司在选任上有过错,故应当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王治国,王治国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全友与王治国、王治国与***之间亦分别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张全友未审查王治国及其工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接受过安全培训,王治国未审查***及其工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接受过安全培训,故张全友、王治国在选任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按日给***发放劳动报酬,***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未审查***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对***进行安全教育,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一米多高的架子上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架子上掉落,且其佩戴的安全帽并固定牢固,致落地时安全帽未起到防护作用,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能够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788.99元;2、误工费,从2019年1月1日受伤之日至第一份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2020年7月21日,共568天,每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1.4元计算,为6895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共计242天,每天按125.1元计算为302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洛阳市××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在新安城住院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6050元;5、营养费20元/天×91天,为1820元;6、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20年×21%,为63687.7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186976.18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洛西公司负担50%,即93488元,张全友、王治国、***各负担10%,即各应支付18698元,原告自身应负担20%。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洛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张全友、王治国、***各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张全友垫付的72103.81元医疗费中,原告应自行负担20%即14420.8元,与张全友应赔偿的18698元物质损失和1000元精神损失,共计19698元相抵后,张全友还应再向原告赔偿52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系王治国聘用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或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被告***、张全友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原告之间直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张全友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王治国,其在选任上亦存在过错,故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洛西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洛西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全有个人,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488元;
被告张全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77元;
被告王治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98元;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9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392元(原告均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张全友负担400元,被告王治国、***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念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