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余与某某、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2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三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营养费37,500元、误工费49,710元、护理费410,4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628元、残疾赔偿金40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0元,共计1,028,629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承包了被告三耐公司的围墙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地基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随即组织相关设备设施,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同年9月6日左右,原告进场后发现被告三耐公司需要打地基加固的围墙已经修建好了。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打桩前需要先固定起吊装置,作业人员打好一个桩基以后要将起吊装置上的钢缆移动到另一个需要打桩的位置再次进行起吊。同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耐公司进行桩基作业时,爬到了三耐公司南侧的车棚上拉绳子控制起吊,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棚上摔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6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活动需要帮助构成六级残疾;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七级残疾;左侧累计达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15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耐公司将公司厂区内的围墙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承包了三耐公司的围墙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在三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是包工包料,相关设备设施以及人员均由原告自行安排,且原告自己就是领班。事发当天,被告***并不在场,亦不知晓原告摔落的具体经过。打桩需要使用卷扬机,起吊材料时亦需要钢缆辅助,但钢缆起吊重物时物品可能会晃动,所以一般在起吊物品时作业人员会用绳子拉住以便控制起吊的方向,但打桩并不需要高空作业,施工现场亦没有原告所述的围墙妨碍施工,故原告爬到三耐公司屋顶***在过错。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桩基工程价款计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耐公司辩称:2018年9月1日,被告***承揽了被告三耐公司的围墙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墙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组织了五六个人,并自带设备设施、自购楼板、混凝土等材料在被告三耐公司内进行施工作业。同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耐公司施工时从屋顶摔落受伤。事发时,被告三耐公司人员并不在场,故三耐公司并不知晓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后经三耐公司了解,原告系站在三耐公司南侧的屋顶上拉绳时不慎摔落的。被告三耐公司建设的围墙位于厂区南侧河边,故围墙需要搁置楼板,加固河堤,但围墙建设以及桩基工程均无需高空或深坑作业。三耐公司发包给***建设的围墙高度亦不超过2米,故该工程无需施工资质,三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亦不存在选任过失。事发时,原告并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未佩戴安全帽,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三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已经报销了一大部分,就剩余部分原告可能会继续报销,故医疗费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三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年龄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三耐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确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6,000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只是在摔倒过程中安全帽掉落了。因为三耐公司的围墙事先已经建设好了,故原告才需要爬到车棚顶部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费用明细、靖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以及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海好运大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处方笺、靖江市友爱快餐店出具的收据、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承包了被告三耐公司厂区的围墙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2日,原告站在被告三耐公司屋顶拉绳施工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受伤。2019年7月16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活动需要帮助构成六级残疾;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七级残疾;左侧累计达10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150日。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6,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的过错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三耐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桩基工程,且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三耐公司的桩基工程后,已实际组织工人、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施工,故原告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一方,在自己施工的同时原告还雇请他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至于桩基工程是否需要高空作业,原告是否有必要爬到屋顶拉绳等,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工程需要采取何种作业方式,原告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员均应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可能面临的风险,然原告未能避免,且原告作为分包人亦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和施工资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三耐公司将厂区围墙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均存在选任过失,则被告三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无需相关资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确定由原告与被告***、三耐公司各负54%、23%、23%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流质食物的费用本质上属于伙食费,与治疗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使用救护车,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应当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原告在上海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相关医嘱佐证,亦属原告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不应剔除。原告在润天药房购买的药品亦与治疗伤情有关,也不应剔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存在报销的可能,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因伤情需要设置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相应的护理标准,至于长期部分护理的计算期限本院暂定为三年。三年以后若原告继续产生护理费,可依法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事发时原告确系承包了案涉桩基工程并实际施工,有一定收入来源,因事故受伤住院、休息必然会导致收入减少,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不享受退休待遇,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不享受退休待遇,现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或其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700元、误工费17,476元、残疾赔偿金17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0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376,881元。由被告***、三耐公司分别赔偿23%、23%计86,682.63元、86,682.63元,余款203,515.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76,881元,由被告***赔偿86,682.63元,由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86,682.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鉴定费5628元,合计8012元,由原告***负担4326元,被告***负担1843元,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8元、548元,被告***、江苏三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94元、1294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