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民初4686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