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17914号 原告:上海翊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光明中心路68号3幢2层2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518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翊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丁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9月25日、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7,713.3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7,71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6月3日始向被告负责的南通、常熟、南京、杭州、上海等施工地点供应装修材料累计453,616.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送货义务,后被告支付过225,903元。2023年1月2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滨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材买卖关系,但对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送货单中,有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有的送货单收货人与签收人不一致,有的签收人非被告员工,这些被告都不予认可的,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多万元,而非原告起诉金额。另外,提出双方约定的网格布单价为1.3元每卷而非35.1元每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同滨公司的材料订单43页;2.送货单99张及退货单1张;3.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4.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工地收货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原告整理的被告欠款单。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无人签收或收货人与签收人不一致等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被告就其抗辩的网格布价格事实提交佘山项目的合同报价单,因未能出示原件,原告拒绝发表意见,但同意被告有原件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原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普陀铜川项目、宝山远洋天铂项目及杭州钱塘项目认为被告已结清且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原告虽提交的送货单中确存在无人签收的单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责任已完成,故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无人签收的1178号及1122号送货单,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印证,本院也认为原告的证明责任已完成,故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亦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项目的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未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据以该单据主张的已交付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认为收货人与签收人不一致或签收人非其员工的送货单,鉴于工地管理的普遍状态,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在现场,委托他人签收情况比比皆是,且有被告相应的订货单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责任已完成,故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佘山项目合同报价单旨在证明网格布每卷1.3元的事实,因被告无法当庭提交原件,也未在庭后补交,且与其发给原告的订货单记载的单价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抗辩事实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起,被告因其各个装修工程之需先后向原告发出材料订单订购各类建材,原告根据订单要求进行了送货,合计价值450,917.3元并开具金额为405,000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支付225,903元,尚欠225,014.3元未支付。其中:佘山佘苑路项目,原告发货79,046.5元,被告支付60,000元,欠19,046.5元;宝山阳光城项目,原告发货41,810.8元,被告退货4,475元,支付36,331.8元,欠1,004元;南通洪江路华润置业项目,原告发货50,767.8元,被告未予支付,欠50,767.8元;常熟香山项目,原告发货20,310元,被告未予支付,欠20,310元;普陀铜川路项目,原告发货2,880元,被告支付2,880元,无欠款;南京远洋建筑项目,原告发货216,333.6元,被告支付73,607元,欠142,726.6元;普陀大华项目,原告发货21,583.4元,被告支付10,000元,欠11,583.4元;宝山远洋天铂项目,原告送货5,422元,被告支付20,000元,多付14,578元;杭州钱塘项目,原告送货17,238.2元,被告支付23,084.2元,多付5,84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翊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014.3元; 二、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翊丁贸易有限公司以225,0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28元,由原告上海翊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