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792号
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号楼A19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518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