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657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17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缘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41,660.55元(含医疗费保险金10,060.55元、伤残津贴1,600元、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2019年1月11日被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伤残。被告缘旭公司为原告在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后,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先由被告领取相关保险理赔款,再由被告交付原告。后保险公司将医疗费保险金10,060.55元、伤残津贴1,600元、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总计41,660.55元保险金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取得款项后以该款项包含在工伤赔偿款中为由,拒绝将该款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缘旭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22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已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交社保申请(承诺)书》,言明因家庭及个人原因,申请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参加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以后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任何时候都不会向任何部门追究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责任。 2018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XX座XX座挤压右手环指致伤。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6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工伤补偿承诺书》,言明:本人***现场干活碰到右手无名指,经鉴定为10级工伤,本次工伤及其他事项均已处理清。2019年8月22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后经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公司补偿57,000元作为本人工伤之事一次性了解,以后任何事都与公司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57,000元。 另查明,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进行垫付。 再查明,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等员工,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及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2018年9月21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10,060.55元、平安XX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金1,6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9年8月20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将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含被保险人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理赔通知书、《被保险人***保险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不交社保申请书》《关于工伤补偿承诺书》《收据》、浦发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不交社保申请(承诺)书》中关于原告不参加社保的承诺无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并领取保险理赔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单及保险理赔资料,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被告在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与保险理赔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包含了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均由被告支付,而保险理赔款中包含了医疗费费用赔付10,060.55元,相应金额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