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657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17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缘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61,819.47元(含医疗费保险金10,419.47元、伤残津贴1,400元、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9年3月16日原告因工受伤,201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工伤伤残。被告一直为原告在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后,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先由被告领取相关保险理赔款后再交付给原告,后保险公司将医疗费保险金10,419.47元、伤残津贴1,400元、工伤残疾保险金50,000元,总计61,819.47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取得款项后以该款项包含在工伤赔偿款中为由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缘旭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已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交社保申请(承诺)书》,载明:因家庭及个人原因,申请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参加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以后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任何时候都不会向任何部门追究本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责任。
2019年3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膝部不慎滑入辊间隙间受伤。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6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20年4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三万玖仟元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万元整,一次性医疗补偿贰万元整,一次性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贰万柒仟肆佰元整,以上一次性各项补偿合计137,000元;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3.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后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137,000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言明:本人因工伤提出辞职,因为本人已无法胜任重要工作,所以提出辞职,辞职后本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进行垫付。
再查明,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分别为原告等员工,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及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其中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10,119.47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保险金1,400元,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含被保险人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理赔通知书、《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转账记录、理赔申请书、(2020)苏1323民初2615号案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不交社保申请(承诺)书》《辞职书》、浦发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不交社保申请(承诺)书》中关于原告不参加社保的承诺无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代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并领取保险理赔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单及保险理赔资料,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被告在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与保险理赔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包含了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均由被告支付,而保险理赔款中包含了医疗费费用赔付10,419.47元,相应金额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上海缘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