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民初628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72967384D,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1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总计41660.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保险金10060.55元、伤残津贴1600元、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因工受伤。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后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伤残。被告一直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后,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先由被告领取相关保险理赔款再交付给原告。后在被告操作下,保险公司将41660.55元保险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该款项后,以该款项包含在已赔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中为由,拒绝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先行占有原告的资产,已构成委托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关保险金。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广东省湛江市)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工伤待遇理赔的数额上产生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故本案属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査认为,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付至被告账户,可视为原、被告就保险金的支付达成了协议,故双方成立委托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形式上虽为给付货币,但争议标的实际为被告负有的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务等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冯 娥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