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SamYousifSabri,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OmarByejedSadequ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其因履行合同给上海银重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本案被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贝科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