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4579号
原告:浙江衢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58600144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3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衢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被告在200000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1)浙08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135594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海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王某持股40%。
2012年10月12日,宁波某出具欣合验字[2012]第111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0月12日止,某乙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王某出资200000元。
2021年1月28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8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盛公司货款1355943元及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货款1355943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嗣后,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803执9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显示,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俞某向某乙公司分别汇入300000元、200000元,该款中的200000元作为王某的出资款进行验资。2012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向XXX账户转账499000元。
另查明:XXX账户系宁波市海曙区某有限公司开设,该公司清算组备案中显示俞某系清算组成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作为出资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通过案外人俞某向公司验资账户转入足额的出资款后,短时间内将款项转至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某有限公司账户,且根据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中有俞某,已经能够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故被告理应证明该汇款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现被告未对款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0000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1)浙08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135594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200000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1)浙08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宁波市海曙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浙江衢州某有限公司的货款135594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