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2470号 原告:浙江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5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699元及迟延给付价款利息8362元(自2023年2月3日暂计至2025年5月19日,2025年5月20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1699元为基数按照按LPR的1.5倍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1699元为基数按照按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以及引气剂、消泡剂,总货款362480元,三被告仅支付290781元,余款71699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货结算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0.23吨减水剂母液,总价款为362480元,其中2023年2月2日的供货结算单由被告***签字,其余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字; 2.欠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尚有欠款未支付的事实,其中2022年3月2日欠条由被告***签字,其余欠条均由被告***签字; 3.***与***、***与***、***与***微信聊天记录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尚有欠款未支付。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微信实名信息2份,证明微信号“wxid_a9y******mud22”、昵称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微信号“wxid_0vj******npg22”、昵称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减水剂、引气剂、消泡剂等,供货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根据供货结算单载明的数量付款或出具欠条,其中2022年3月2日因被告***未在场,由被告***出具16260元欠条。期间,被告***支付175321元、***支付115400元,合计290721元。 2023年6月7日,原告的经理(股东)***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汇总单,汇总单载明货款合计362480元(含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结算单),付款290721元(包含被告***支付的115400元),未收货款71699元。2023年6月17日,***在微信中向被告***催款“程总,不接电话不好,马上端午了,你承诺的付款时间过了很长时间了,得有个说法呀”,被告***回复“张总,对不起,我在外面开会,没接你电话很抱歉,那个账我交给段总了,他在家负责,等我回去会给你处理的”。2024年2月3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张总对不起,刚到家,这段时间比较忙,我来安排,请谅解!”,***告知被告***“程总,年前一定要清掉了”,被告***回复“我会想办法的”。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以上货物并加工后,销售给案外人鄱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赚取差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从磋商过程分析,***自认其仅与被告***磋商过买卖事项,最终的结算单亦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并向其催收货款,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仅从被告***的微信表述中推测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购货、付款的经过分析,被告***签字确认供货结算单后,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支付货款或出具欠条,其中***虽于2022年3月2日对部分货款出具欠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被告***不在场,遂由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亦未向其催收,且在最终结算时,原告已将该笔欠款一并向被告***主张。从最终双方结算过程分析,结算前被告***虽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仅凭其支付记录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最终结算单包含被告***签收的供货结算单、被告***签字的欠条、被告***付款记录,被告***均回复“我来安排”“我会想办法的”,可见原告应当知道并认可***系合同相对方。综上,结合整个买卖合同磋商、付款、结算、催款全过程,可以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169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至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16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