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03执异22号
异议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工业功能区圣效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2017)浙0803执19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时对异议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而异议人***仅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担任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5月27日,异议人***将持有的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4月27日,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异议人***已经没有担任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案判决前异议人***持有的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90%股权已经转让给***,因此异议人***不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不可能再以其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以其个人财产消费后以公款报销的形式规避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现要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变更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泥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有90﹪股权的股东,申请人起诉时其仍然系占有90﹪股东,***是债权债务形成的责任人,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只是形式上的变更,未见其实质变更的材料,也不排除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浙08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等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即形成于异议人担任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异议人提交材料仅仅证明其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且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未提交股权转让时款项交付相关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本院对被执行人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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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