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03民初124号 原告: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5860014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星光村(奉化江沿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2044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55943元及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货款1355943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市鄞州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HQ-806高效减水剂(脂肪族母液),数量暂定5000吨,价格为每吨1900元(含运输费、含税),并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等。嗣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1405943元,并出具《宁波华昌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55943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6日,此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5943元及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货款1355943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8元,减半收取计12314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华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佳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