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9民初215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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