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3288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露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与损失共计642,184.60元,其中:医疗费20,341.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7元、交通费11,000.20元、误工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36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受雇于被告露利公司开吊车,从2019年3月13日起在被告位于上海淞沪路工地开吊车,2019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工地开吊车。2019年5月26日8时30分左右,在进行吊车操作吊桩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按操作规范将钢管刚吊稳,地面空压机就突然开机往下打,致使吊钢管的钢丝绳断掉,导致吊车把杆反弹,使得吊车吊钩上拉至顶部,发生故障。在抢修过程中,约9时20分左右,原告**在吊车平台上工作(协助抢修复位),工地吊车突然开机,卡紧的钢丝绳突然松动反弹,原告被250吨吊车的钢丝缆绳击倒。随后原告被现场人员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江北分院急救,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腔出血(迟发性脾脏破裂)、掌骨骨折(左侧第4掌骨)、肋骨骨折(左侧第4-11肋)、两侧胸腔积液、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因伤势严重,在其后进行多次治疗,被告虽较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久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仅支付部分费用。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其南京工地开吊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寻求与被告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寻求问题解决,根据国家相应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58,782.19元、护理费变更为31,500元,原告并补充事实如下: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截止到2020年9月2日,之后还会有医疗费产生,此后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8,440.79元,对被告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被告露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起受雇于被告处开吊车,原告已过60周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月收入为8,500元/月。事故于2019年5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南京市浦口区发生,事故本身是由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8,440.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8,782.19元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54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的特种设备资格作业期不等同于其实际工作期限;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无异议,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已经年满60周岁,故年限应该为19年;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非农户籍,具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质。其退休后于2019年3月起受聘于露利公司,负责开吊车,月收入8,500/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露利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工地开吊车,2019年5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吊车钢丝缆绳击倒,受伤严重。原、被告双方于诉讼中确认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在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9月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58,782.19元,其中被告露利公司垫付医疗费138,440.79元。
2020年10月10日,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意外外伤致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脾切除评定XXX伤残,肋骨骨折8根评定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于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微信截屏、户口簿、***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特种设备作业证及当事人**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并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其于退休后,受雇于被告露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均确认由原告于本起事故中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系其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金额158,782.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现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相关损失,上述《收据》亦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结合其治疗需要,并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酌情认可4,500元(60元/天*7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154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可3,080元;5.交通费,因原告前期在南京市治疗,家属往来照顾需要,确实存在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在南京、上海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6,000元。6.误工费,被告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后收入约为8,500元/月,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可原告产生误工费42,500元;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因原告系上海城镇户口,事故造成其生理、心理上的痛楚,故本院酌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7,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确认自身损失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对2,85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主张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对10,000******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82.1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2,500元、残疾赔偿金447,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696,291.39元,由被告露利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7,033.11元,鉴于被告露利公司已赔偿原告138,440.79元,故抵扣之后,其尚需赔偿原告418,592.3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8,59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1.26元,减半收取计5,930.63元,由原告**负担1,186.13元,被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