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2041号
原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F11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7818976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露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亡待遇款337610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9年10月17日,***在上班过程中
死亡,2019年10月18日,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等考虑与***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各被告协商签署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工亡待遇80万元并承担其全部丧葬费用,如***依法被认定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亡待遇理赔款,则该工亡待遇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将款项支付至原告企业账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8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垫付了各项医疗、丧葬费用。2020年12月15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核定***工亡待遇合计837610元,并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是,各被告在收到837610元理赔款后仅向原告返还了500000元,余款337610元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中有***的父亲没有签字,协议应属无效。2、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责任为员工购买社保,在没有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发生工亡事故,原告的赔偿款与商业保险的赔偿款不能混为一谈,保险理赔款理应归被告所有。3、尽管双方签有协议,在保险赔款到账后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打给原告50万元后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有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露利建筑公司的一名员工。2019年10月17日,***在上班期间突然晕倒,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的直系亲属即本案三被告协商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露利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亡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在***火化之前一次性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甲方全力配合工亡职工***在上海丧葬事宜,并且甲方承担全部费用;3、如果***存在工亡理赔款项,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并同意将理赔款打到甲方企业账户,理赔金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8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又支付了***的丧葬费用等。2020年12月1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52590元,合计837610元,并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余款未返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52590元,合计837610元,已支付至被告***账户。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协议书》,系***等协商自愿达成,双方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工亡补助金800000元先行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工亡补助金后,应将原告先行垫付的部分即8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仅已返还原告5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工亡补助金337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00000元,余款37610元,因原告方没有支付给被告,因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中有***的父亲没有签字,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责任为员工购买社保,在没有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发生工亡事故,原告的赔偿款与商业保险的赔偿款不能混为一谈,保险理赔款理应归被告所有。因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尽管双方签有协议,在赔偿款到账后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打给原告500000元后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辩解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亡补助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计318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02元,由原告上海露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共同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梦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